公司章程对股东权利的保护

时间:2023-05-16 14:30:40 炜玲 公司章程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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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对股东权利的保护

  维护股东权益的方法是通过公司章程保障作为股东所享有的合法权益,但是,人们在更多情况下关注的还是小股东的权益,公司成立之后大股东基本上拥有绝对的话语权,所以也不需要再专门想办法去保护大股东的权益,保障小股东权益才是最重要的。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公司章程对股东权利的保护,欢迎大家分享。

公司章程对股东权利的保护

  公司章程对股东权利的保护

  公司章程是公司实现自治的重要规范性文件,是我国公司法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必须要求具备的法律要件之一。

  公司是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商业的快速发展孕育了公司的雏形,由此,在共同投资、共同经营这种合伙企业的基础上,发展成了资本与经营相分离的现代公司。公司的实质在于,拥有资本的股东进行投资,拥有知识的人进行经营管理,使资本与知识有机的结合,实现利益最大化,从而达到资本与知识双赢的目的。同时,公司以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作为基本原则和“奠基石”。因此,公司作为企业法人的高级形式,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发挥着无可替代的作用,推动了投资的增长和资本的积累,本文作为对章程研究系列写作的第一部分,着重探讨章程对于股东权利保护方面的体现。

  1、章程是公司设立之必须

  公司章程是公司设立的必备条件,制订章程是设立公司的必经程序。尽管不同国家、不同公司、公司法对公司章程的制订方式、内容、修改程序规定有所差异,但是章程是公司设立的必备条件;同时章程作为一种行为规范,是约束各相关主体的最重要法律文件。公司法起源于法国于1673年颁布的《商事条例》。而英国在16、17世纪盛行的两种不同形式的公司:海外贸易公司和共同股份公司。前者的组成与运作均遵循英国政府的指令,少有自由意志;后者则以私人契约为基石,充分体现个人自治色彩。早期历史上的这两种公司形式的不同动作规则,分别为现代公司法的强制行和任意性埋下了伏笔。

  公司的设立是一系列活动的总称,其要件有三:(1)人的要件,即确定公司的股东;(2)物的要件,即确定最低资本额;(3)行为要件,即制订公司章程。前两个要件为单一要件,仅就某一要素从法律上加以规定,而行为要件(公司章程)则是复合要件,这实际上是许多具体要素的综合体,而其中一些具体要素也是公司设立所必不可少的。

  郑玉波先生认为,公司章程乃是“行为”的要件。言之,设立公司须有设立行为,设立行为以章程表现之,无论何种公司之设立,均须订立章程,而章程又须以书面订立,并有一定之款式,故公司设立之行为属于一种要式行为。笔者认为共同行为说更能体现公司设立特点,此说认为公司之设立行为,属于股东共同或合并行为。当事人在契约上其彼此之意思表示系错综的合致,而其利害关系是相反的;但在共同行为上其彼此之意思表示系平行的一致的,而其彼此间乃基于同一出发点。换言之,契约系以设定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为内容,而公司之设立行为则以创造新的权利主体(公司)为内容,并不是在于设立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2、章程与我国《公司法》的关系

  在公司法产生之前,公司行为主要依靠类似公司章程的文件进行规制。所以,公司实践的不断发展,导致规范公司的章程制度日臻成熟公司是一种自治主体,而公司章程是公司的自治规则。公司在制定章程时,可以在公司法允许的范围内,规定本公司组织及其活动的具体规则。公司章程是公司与股东之间的默示契约,公司、股东、董事、高管人员等公司内部主体必须严格遵守。

  对于公司法规范和公司章程之间的关系,理论界的主流观点认为,公司章程不能改变公司法的强制性规范,如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基本制度设置、权力配置方式等,公司不能以章程国以变更。而对于公司法中的任意性规范,则可以由公司章程作出补充或者替代性规定。因此,尊重公司章程自治原则要求厘清公司法规范的强制性与任意性区别,对于公司章程条款的性质和效力作出准确的判断。对于并不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的条款,应当尊重其自治性的决定。

  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由全体股东共同制订,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发起人制订公司章程,并经创立大会通过。此外,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章程必须具备法定的书面形式要件,不仅是实现公司股东权益的直接保障,也是实现公司法人治理的操作规程。

  另外,公司法中对章程保护上做出了在具体规定,间接保护了股东在于公司中的利益。《公司法》从违反章程的行为会构成公司诉讼的诉因,以及董事违反章程运作要承担个人责任两个方面,再次突出了章程的法律地位,《公司法》第22条就规定了“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做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其第113条又规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因此要充分重视章程的作用。

  3、章程是股东自治之基础

  从历史的发展来看,公司的诞生要先于公司法,最早产生的公司章程也要先于公司法。即使在公司特许设立之时,投资者暨股东依然是公司的主要发起者与制度的主要供给者。“当公司只能通过取得特别法令或特许状才能设立之时,发起人起草并提交他们自己的议案或者在他们的申请之后附加一个草拟的章程,虽然提交的这些文件可能被拒绝或被修改,但发起人等到的结果将可能是或者被完全拒绝或者被批准按照他们自己的意愿成立公司。”

  公司章程在股东自治的基础上制定。公司章程由发起人在公司成立之时通过平等的协商决定其内容,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还需经过创立大会通过。发起人或股东自由商定公司目的、资本总额、出资形式、资本构成等内容并在公司章程中予以记载,保证了公司构建目的的明确和物质基础的完备。发起人甚至可以在公司法提供的公司治理结构模本中选择一种在公司章程中记载,以规范公司基本组织结构。股东在协商的基础上,选择公司的董事,并可以将首任董事等人员姓名记载于公司章程之中,从而强化公司首任董事的经营责任。当公司章程修改之时,需要至少全部股东表决权的半数或者章程中规定的表决权数的股东出席并以其一定比例的多数表决权通过,这一比例远高于一般事项表决通过的要求。为体现中小股东意志并保障中小股东自治权利,有些国家(地区)公司法律还特别强调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修改需要股东人数的过半同意,甚至需要全体股东的同意。可见,公司章程是股东自由意志的产物。

  公司制度发展到今天,章程不单单是起到保护股东利益的作用。还有诸如平衡投资人与经营者利益关系,实现公司内部治理,确保公司对外债权人利益的保障等功能。但这些并不影响我们回到制度设计之初去探讨章程对于股东利益的制度关怀,从中探寻此项法律制度的精妙所在。

  公司股东要如何保护自己的权益

  一、两个原则

  关于调整股东之间权利义务的方法有很多,基本原则有两个,就是“资本多数决”、“同股同权”。所谓“同股同权”原则,是指同一类型的股权/股份应当享有一样的权利。

  所谓“资本多数决”原则,就是指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或者所持股份对公司相关事项行使表决权。因此,股东享有的表决权的大小,与其所持有的出资比例或者股份多少大小成正比。股东出资比例越大,持有的股份越多,所享有的表决权就越大。

  而“资本多数决”原则又是建立在“同股同权”原则基础之上的,根据等额资本形成的出资及股份,其所代表股权权利应该是相同的,这样,资本多数方能决定公司的相关事项。

  因此,股权结构的设计,直接决定了各个股东在公司决策事项及财产份额上的权重,也决定了控股股东对公司的控制权。当然,为了防止控股股东滥用其控制地位,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公司法》也赋予了中小股东特定的保护性权利,以制衡控股股东。

  上述原则主要适用于以资合为主的股份公司,对于人合为主的有限公司之中,《公司法》在一定程度上赋予了股东对其自身权利予以协商调整的空间,例如表决权、分红权等,不要求以资本为股东权利分配的唯一依据,可以由股东自由约定,这种灵活空间给予了创业者和投资者更多的合法想象空间,能够激发出更多的创业勇气,有利于促进经济发展和增强活力。

  对于有限公司,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此外,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关于股东之间分红的权利、优先认缴出资的权利,只须股东之间自行协商约定即可,并非必须载入章程。但是,如果股东之间表决权不按出资比例等比分配的,必须载入章程,否则,该种表决权的非等比分配并不能对抗第三人。

  由此可见,在有限责任公司里,对于分红权、优先认缴出资权以及表决权,允许股东就前述权利通过协议约定或章程规定的方式予以重新分配。

  二、八大权利

  公司章程中,要重点约定股东以下八种权利。

  1、召集权

  股东作为公司出资者,参与公司决策、选择管理者、决定资产分配方案等权利的实现途径就是参加股东会。虽然每一个股东不管出资数额、股权比例多少,都有权参加股东会,行使表决权。但是,由于公司股东会的召集权集中在董事长手中,而董事长往往是大股东的代表,这就意味着话语权实际掌握在大股东手中。

  为了防止股东会流于形式,致使中小股东的知情权和参与决策权不能实现,《公司法》从保护小股东利益出发,赋予了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在特定情况下有权提议召开股东会,对权利作出了适当平衡,小股东可以依据上述规定充分保护自己参与讨论和决策公司事务的权利。

  2、表决权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九十九条,对股东(大)会及其职权作了明确规定,公司最重大的事项均由股东(大)会决定。对于表决权,《公司法》规定的基本原则是按照出资比例(股份比例)行使表决权,但对于有限公司,特别规定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此,尤其是有限公司的出资者,可以通过对表决权比例的灵活约定,实现出资与经营权利的适当分离。

  3、分红权

  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原则上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但是,股东之间约定不按出资比例分配的除外;股份有限公司原则按上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因此,公司股东可以灵活约定按照分红的计算依据,更恰当地体现投资与经营的贡献大小。

  4、转让权

  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一般情况下,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若不存在禁售等相关限制的,均可自由转让,但是,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转让则存在较多的限制。基本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股的途径有三种:一是向公司的其他股东转让;二是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三是特定情况下,可以要求公司回购股东所持股权。

  相比内部股东之间转让股权而言,股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方转让股权,则受到一定的限制,《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而且,其他股东在同等情况下具有优先购买权。但是,上述条款也明确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因此,对于股权转让的方法,可以简单理解为自由约定优先。这种灵活规定尤其适合于人合性质的有限公司,因为出资者均希望维持长久而稳定的合作关系,所以一般会对股权转让设置各种条件甚至障碍,《公司法》赋予了约定优先的权利给出资者,正是考虑到这一要素。

  至于公司收购股东所持股权,则是限制最为严格的,因为让公司收购股东的股权会导致公司的注册资本减少,所以,《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只有在三种情形下,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要求公司回购其持有的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5、优先认购权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之所以有除外规定,主要是考虑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特点,因此允许有限公司股东就其优先认购权通过协议的方式另行安排。而在股份有限公司中,《公司法》则未强制规定股东在股份有限公司新增资本时,享有优先认购的权利,充分体现了资合的特点。

  6、剩余财产分配权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如果公司进行清算程序后,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这个分配比例与表决权、分红权不同,它是强制按照出资比例或股份比例,不能由股东自由约定。

  7、知情权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15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而第一百六十五条相应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年会的二十日前置备于本公司,供股东查阅;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公告其财务会计报告。

  因此,《公司法》关于股东知情权部分的规定还是相对比较详细的,但仍然有漏洞,这种凸显的问题是如何平衡股东知情权和公司经营管理权的矛盾。

  一方面,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但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准确把握该条款,相关举证责任如何分配,这是一个难题。另一方面,股东在查阅会计账簿时,是否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审计范围是否可以包括原始凭证?如果答案是否定的,单凭股东自己的知识和力量,显然无法充分了解公司财务情况,知情权就等同空谈了;而如果公司必须按照股东要求提供所有原始凭证并配合股东所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的,则难免导致公司的相关财务状况在一定范围内公开,甚至导致商业秘密外泄。因此,股东如何行使知情权、知情权的具体指向包含哪些范畴,还有待相关法律或司法解释予以规范、明确。

  8、诉权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前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前述监事,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上述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上述股东可以依照上述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规定分别赋予股东提起撤销决议诉讼、代表诉讼及直接诉讼的权利,根据该等规定,当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以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自身名义向法院起诉。

  而在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其他主体损害公司利益时,股东的诉权受到一定的限制。股东只能首先请求董事会(执行董事)或者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监事)起诉;当董事会(执行董事)或者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监事)拒绝、迟延起诉,或者情况紧急时,股东亦可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起诉。

  公司应该如何维护大股东权益

  一、公司应该如何维护大股东权益?

  1、保障股东的知情权。公司要维护股东的权益,第一项权益就是知情权,作为企业的股东,对公司的章程、运营情况、财务状况、人员情况、发展目标、发展计划等都有知情权,企业不能阻挠公司股东行使知情权。

  2、保障股东的表决权。公司要正常发展,还离不开公司管理层及股东的用心经营和用心管理,特别是针对公司一些重大的抉择事项,一般都会召开股东大会进行决策,此时,公司的每一个股东就有表决权,股东们的决策就能帮助公司走向快速发展的道路。

  3、保障股东的请求撤销权。公司的股东,还有一项必备的权利,那就是请求撤销权,当公司的管理层,做出一些重要的决定时,必须要通知股东,并得到股东的允许,假如未通知股东,或者是股东不同意时,做出一些不利于公司发展的决定时,股东就可以行使自己的撤销权,要求公司撤销这些不利于公司发展的决定。

  4、保障股东的查阅权。公司的股东,虽然在日常的经营活动中不参与到公司的具体日常经营中,但对公司的一些重大决策或者重要文件,有权要求查阅,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股东的查阅要求,不能阻扰股东的查阅权。

  5、保障股东的分红权。公司股东,顾名思意,就是为公司缴纳了相应的资产,也就是公司的投资人和出资人,他们出资的目的,就是为了公司在日常经营中赚钱了他们也能分得一杯羹,所以公司要不断发展壮大,就必须要保障股东的分红权,让股东们得到实际的好处,尽心尽力为公司服务。

  6、保障股东的转让权。公司的股东,不想持有公司的股份了,可以将自己所持的股份转让给别人,这是公司股东在公司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任何人不得剥夺股东的此项权利。股东可以选择将股份转让给公司的其他股东,也可以转让给公司股东以外的其他人。

  7、保障股东的质询权。公司股东对公司的一些决策事项不满意时,有权利要求相关人员作出解释,有权利了解做出此项决策的前因后果,质询的目的,就是对公司的经营和抉择进行必要的监督。

  8、保障股东的提案权。公司的股东,虽然不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但也可以为了公司的发展壮大而提出一些有参照性的、建设性的意见,公司管理层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接受公司股东的提案。

  二、当前我国公司中小股东权益受损害的表现

  随着时代的发展,公司的发展模式也不断变化。公司的经营权和所有权由原先的高度集中到现在的不断分离,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使公司的中心由股东会转向董事会。因此,董事会成员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权力不断壮大,由此会导致出现两种情况,一是大股东掌握公司权力后,为了个人利益可能把公司作为谋取个人私利的工具;二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可能通过损害公司和股东的利益来谋取自身利益。不管是股份公司还是有限责任公司,大股东的一些损人利己的行为往往对中小股东的利益造成了很大的损害。其主要表现有:

  (一)公司大股东通过利润分配侵害中小股东权益

  由于大股东在公司投资中占很大部分,所以根据资本多数决原则,大股东常常在分配公司利润上为了自己的利益,通过操纵股东大会作出对自己有利的分配的决议。在现实中,除了一些企业确实由于经营不善而导致没有利润分配能力之外,大量公司企业,明明有能力分配利润,却做出不分配利润的方案。这很显然是由大股东通过操纵股东大会做出对其有利的决议有关。在现实中很多大股东通过以下方式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严重侵害比如:大股东通过关联交易使大量利润落入自己手中或者把众多的利润通过以奖金的方式发放给自己请的高级管理人员。

  (二)公司大股东利用资本多数决定原则侵害中小股东权益

  资本多数决定原则是是指公司的决议等事项根据公司多数股份决定的,这种原则是股权平等原则的必然要求和体现。虽然每个股东人人平等,但是每个股东在公司内部的权利并非一样,很多情况下股东所享有的权利和其所持股份大小成正比,所以实际上不同股份的股东在公司内部权利必然不同。所以说,按照这一原则,公司对某项事情的决议必然是大股东的决议。在这种情况下,必须需要通过一定的手段方式来约束大股东的权利,否则,大股东将会利用手中的权力为自身谋取利益,将会直接损害中小股东的权益。

  (三)公司大股东利用关联交易侵害中小股东权益

  通过查阅相关资料,有些资料指出:“关联交易是指大股东与公司之间所进行的买卖、销售、租赁、代理等方面的交易。关联交易在中国的股份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中广泛存在。进行关联交易的动机多种多样,如避税、制造利润增加假象以确保配股资格、隐藏公司利润、突破银行贷款限制等。关联交易表面上是为公司暂时化解危机,获得银行贷款,实质上却误导了银行、广大股民,最终会导致信用危机;而大股东却在关联交易中中饱私囊,侵犯中小股东及公司的利益。”很多公司大股东就是通过这种方式损害中小股东的权益。

  无论是大股东还是小股东,保护股东权益的方法只能是尽可能的完善规章制度,现在的状况是大股东在公司基本上就是一言九鼎的,但小股东的话语权很多时候都容易被忽略。小股东对公司也是很重要的组成部分,所以公司不要在任何情况下都只考虑大股东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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