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的基本交易方式剖析及其它描述

时间:2020-08-14 10:11:23 创业融资 我要投稿

融资租赁的基本交易方式剖析及其它描述

  企业选择融资租赁的好处是便于资金预算编制、简化财务核算程序,那么大家知道融资租赁知识?

  租赁公司不是信托投资公司,做委托租赁是否是超范围经营?

  不是。理由如下。委托租赁是一种信托关系或信托行为,它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管辖。就信托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而言,该法第十九条规定,“委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它组织。”该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法律、行政法规对受托人的条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应该认为,金融租赁公司或外商投资租赁公司作为法人,是可以作为委托租赁中的受托人的。

  但是,由于委托租赁中的信托财产主要是资金,所从事的主要是资金信托,而根据《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关于“除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信托投资公司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资金信托业务”的规定,是不是说金融租赁公司或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就不得经营委托租赁这样的资金信托业务了呢?不是。因为,这一条接着规定,“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那么,我们说金融租赁公司可以经营委托租赁的依据是什么呢?是《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其第三章〈业务经营〉第十六条规定,“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金融租赁公司可经营下列本外币业务:(一)直接租赁、回租、转租赁、委托租赁等融资性租赁业务;……(三)接受法人机构委托租赁资金。”我们说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可以经营委托租赁的依据又是什么呢?是《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其十二条规定,“……经批准,融资租赁公司可经营下列业务:(十四)……直接租赁、转租赁、回租、杠杆租赁、委托租赁、联合租赁等不同形式的本外币融资性租赁业务”。

  之所以如此,是因为,金融租赁公司或外商投资租赁公司的主体资格和经营范围是不受《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管辖的。那么,委托租赁中的委托人的主体资格又如何呢?根据上面引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只能是法人机构,不能是自然人。那么,就法人机构而言,是否仅限于境内机构呢?不是。如果该受托人是有资格经营外汇租赁业务的,它理应有权同时接受境外法人机构的委托租赁资金。另外,把以委托租赁方式运用和处分的信托资金称为“委托租赁资金”这一点,也许更为贴切。

  委托租赁同租赁信托有何不同?

  首先,“租赁信托”这个词是不妥的。我们讲什么什么信托,所说的“什么什么”,指的都是信托财产的类别。例如,资金信托、动产信托、不动产信托,等等。那么,难道租赁是信托财产的任何类别吗?所以建议,不要采用这个概念混淆的词语。其次,更重要的是,在委托租赁中所发生的,并非委托行为,而是信托行为。金融租赁公司作为受托人同任何委托人之间订立的合同,并非委托合同,而是信托合同。

  这样的合同有以下特征:

  1

  所委托管理和处分的是财产权,而并非委托合同中的任何事

  2

  金融租赁公司作为受托人必定是以自己的名义同第三人订立租赁合同或融资租赁合同。而不是象委托合同中那样以委托人的名义或者或许以自己的名义,同第三人订立租赁合同或融资租赁合同

  3

  金融租赁公司受托管理和处分委托人的信托财产,是以营利为目的的,是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取得报酬的',而不是象委托合同那样地不一定收取报酬

  4

  信托合同的不可单方撤销这一点,也给受托人金融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对所订立的租赁合同或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提供了保证。不会象委托合同中那样,随时可能受到委托人单方解约的威胁。

  对租赁还可以作怎样的描述?

  那就举不胜举了。比方说,按租赁物的资产类别说,有动产租赁和不动产租赁;按租赁物的特殊类别说,有例如工程机械租赁、医疗设备租赁等等;按租赁物的来源说,有国产设备租赁和进口设备租赁;按租金的币种说,有本币租赁和外汇租赁;按出租人和承租人国别的异同说,有两者是同一国(或地区)居民的境内租赁和并非同一国(或地区)居民的跨境租赁;按租赁期限的长短说,有短期租赁和中长期租赁;按是否同时提供服务说,在飞机租赁中,有完全不提供服务的干租(或净租)和配备有全套机组人员的湿租,等等,等等。任何一个描述角度,都会有一定的统计意义。在分析行业的状况时会有用处。但是,同租赁的交易方式无关,两者不宜混淆。

  什么是厂商租赁?

  “厂商租赁”,是对实务中占不小份额的某种交易的描述。然而,厂商租赁却并非是租赁的任何类别。首先,供货商和出租人绝对不会是同一人。因为,在同一宗交易中,如果它出卖,它是供货商;如果它出租,它是出租人。总之它不能对同一标的物同时又出卖又出租。在实务中,为了利用租赁方式促销自己的产品,会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厂商同(独立的)租赁公司合作,我卖给你租赁公司,你同时出租给用户;另一种是,它索性设立自己的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子公司,称专属公司。这时,它把设备卖给这家公司,后者同时出租给用户。然而,同一般租赁交易毫无区别的是,都是厂商同租赁公司订立买卖合同,同时租赁公司同客户订立融资租赁或经营租赁合同。可见,所谓厂商租赁,不过是指交易的动机在于厂商为了促销自己的设备而已。至于厂商是否因此给租赁公司什么回扣,或承担回购担保,则也同租赁的类别无关。

  什么是节税租赁?

  “节税租赁”(或称“免税租赁”)是在国外流行的一种租赁市场。节税租赁的市场,是政府投资的基础设施或其它非营利性公益项目。之所以称节税租赁,是因为,这些项目本身是政府投资的,从根本上说,用的是纳税人的钱。如果在营运中还要支付不免税的利息,就会提高税收。而这样做是没有意义的。因此,对这些项目都有免税待遇。当这些项目以租赁方式取得资金时,人们称这种租赁为节税租赁。除了免税这一层含义外,尤其是有一整套严格到甚至繁琐的法规来加以监管。就这一角度的描述而言,在我国目前还谈不上什么节税租赁。也有人把能享受税收上的好处的租赁称为节税租赁,那就是对租赁从功能上的一种一般性描述了。

  什么是分成租赁和结构共享式租赁?

  分成租赁或结构共享式租赁的一个共同特点就是,既有关于固定租金的约定,又有关于或有租金的约定。那么,就前者而言,它是最普通不过的租赁交易,而后者,则绝对不是任何租赁交易,而是投资活动。因此,我们不得不认为,这绝对不是租赁的任何品种、类别或创新,而仅仅是租赁同投资的某种结合而已。

  什么是实物租赁?

  租赁的标的物必需是实体物这一点,应是基本的概念。而既然任何租赁物必定是实体物,那么,实物租赁之说还有什么意义呢?它难道不是象商品买卖或货币借贷一样的同义反复吗?无论如何,实物租赁不可能是租赁的任何类别。

  在欧美和日本,是有知识产权租赁的,因此,租赁物不一定得需要实物,这是租赁发展的创新。其实,只要产权保护到位,在中国,也是可以实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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