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合同欠租纠纷怎么办?(2)

时间:2020-08-04 14:01:14 创业融资 我要投稿

融资租赁合同欠租纠纷怎么办?

  给付到期租金,属于逾期付款,出租人要求承租人付款,当无疑义。出租人要求给付未到期租金,则可能涉及到未到期租金的期限利益问题。如果按照出租人的实际损失计算,应当考虑到未到期租金的贴现值,根据一定的利率标准,予以折算。但根据我国《合同法》第248条的规定,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而不是全部租金的贴现值,其实质是因承租人的违约行为而导致承租人丧失未到期租金的期限利益,以此体现出对承租人违约行为的一定惩罚性。

  4、出租人先诉请支付全部租金,判决后,承租人未予执行,出租人另行诉请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对于第二个诉讼,是否因为构成一事不再理而不予受理?答案是否定的。这是因为,第一个诉请是诉请租金加速到期,但合同仍在履行;第二个诉请是解除合同,二者是不同的诉讼请求,并不属于基于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提出的同一诉讼请求,因此,根据司法解释第21条第二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

  但由此带来的另外一个问题是:如果出租人在两个诉讼中均取得了胜诉判决,将出现出租人同时持有两份生效裁判,并申请法院分辨执行租金债权与租赁物的情形。在审判实务中,也出现了此类案例。应予指出的是:基于新的事实(承租人不履行给付全部租金的判决)发生,第二份判决,即出租人诉请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的判决,必然应当对在先判决(承租人给付全部租金的判决)及承租人未履行该判决义务的事实作出认定,故基于新的事实而产生的新的判决,其效力在法理上实际已代替了既有判决。如果两个案件的判决法院不一,可能存在出租人同时以两个判决为据分别申请执行的问题,但承租人亦可在执行程序中对第一个判决提出执行异议,故实际上并不会导致承租人被双重执行。

  5、出租人诉请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因未付租金通常高于租赁物的现值,故收回租赁物往往不足以弥补出租人的全部租金债权,此时,如果出租人同时主张承租人赔偿其租金债权扣除租赁物价值以外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也应予以支持。

  此种诉请与第3种诉请的差别在于,第3种诉请系同时主张收回租赁物和全部未支付租金,而第5种诉请系同时主张收回租赁物并赔偿全部未付租金扣除租赁物价值后的差额,前者将导致双重受偿,后者已经折抵,并无双重受偿的问题。故根据司法解释第22条之规定,此种诉请也应当予以支持。此种诉请在价值总量上与第1种诉请一致,即均为全部未付租金,仅在物质形态上有所差别:第1种诉请全部为货币形态,第5种诉请为货币形态加租赁物的实物形态。对出租人而言,两种诉请的差别和意义在于,前者承租人可能仍有偿债能力,仅无偿还善意,故在不收回租赁物的前提下,出租人也可通过诉讼和执行,从承租人处收回全部未付租金;后者则常见于承租人已无偿还能力,收回租赁物是减少租金损失的最优选择。

  6、出租人诉请支付到期未付租金,同时诉请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此种诉请实际上包含了两部分内容,对支付到期未付租金的诉请,是对合同解除以前已到期债权的'主张,第二部分有关回租赁物的诉请,则属于对于合同解除后的责任清理。因此,二者并行不悖,可同时支持。

  7、出租人先诉请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判决后另诉要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实务中,有观点认为,既然先诉支付全部租金,又可再诉收回租赁物,不构成一事不再理,那么,在承租人经营状况较差时,先诉请收回租赁物,待承租人经营状况好转时,再诉请支付全部租金,也不构成一事不再理,也应当全部支持。此种观点看到了两诉的差异性,值得肯定,也确实不构成一事不再理。但从合同履行的角度来看,二者相差甚远。这是因为,如果在先的诉讼是诉请收回租赁物,则属于解除合同,而在合同已经被判令解除的前提下,出租人再行向承租人主张租金,已经失去了请求权基础。故对后一个诉,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四、租赁物价值之公正性认定:收回租赁物与租赁物的价值评估

  收回租赁物可能涉及租赁物的价值确定问题。那么,是否必然启动租赁物的价值评估程序?也不尽然。实务中主要涉及两种情况:

  一是出租人同时主张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因为涉及租赁物价值的折抵问题,所以应当确定租赁物的现时价值。但根据司法解释第23条的规定,当事人可按照合同约定租赁物的价值确定方式,或者参照租赁物的折旧及到期残值来确定租赁物的价值。只有当上述方式严重偏离租赁物实际价值的,才涉及到请求人民法院启动评估、拍卖程序的问题,而人民法院是否自动评估、拍卖程序,还要综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出判断。

  二是承租人主张租赁物的价值超过剩余租金并就超出部分要求返还的。根据合同法第249条的规定,合同约定租赁期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的,承租人已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如租赁物价值超过承租人所欠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还。此时也必然涉及到租赁物的价值确定问题,但其仅限于租赁期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且承租人主张出租人就超出部分进行返还的案件。故概括地说,出租人诉请收回租赁物并不必然启动租赁物的评估程序。

  五、结论

  融资租赁合同兼具融资与融物的双重性,以融物为表征,以融资为本质。从诉讼的角度来看,租赁物的物权与租金的债权,确实给融资租赁交易的出租人提供了法律上的双重保障,但租赁物价值(此处不限于租赁物的购买价格)与租金债权二者因为具有对价关系,而不应当同时全部归属于出租人或者承租人任一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体现为租赁物货币价值流(租金)与租赁物实物价值流的对流;在合同解除时,则应当进行相应的折抵。在融资租赁的交易时间中,务必要准确理解二者间的关系,依法提出正确的诉讼请求,切实了解不同诉讼背后的法律与经济实质,才能以最小的成本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免去不必要的诉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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