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合同的全面解读(3)

时间:2020-11-01 14:29:26 创业融资 我要投稿

融资租赁合同的全面解读

  与一般合同一样在租赁期限届满之前,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也可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行使解除权而终止。所不同的是融资租赁合同的解除与一般合同的解除相比有着更为严格的条件。融资租赁合同中一般都有类似"除合同约定条款外(或除特殊情况外),未经对方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中途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的规定,即所谓的"中途禁止解约条款"。合同签订以后,由于主客观原因,当事人往往需要变更合同内容,删节或补充合同条款,使合同的履行更有利于合同目的或当事人自身利益的实现。在法定的条件下,也允许当事人双方或一方行使合同解除权,使合同自始或仅向将来发生消灭(参见《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然而,如果将这些规定毫无保留地适用于融资租赁合同,将不利于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是因为:

  一方面,对于承租人而言:(1)承租人之所以要支付比贷款本息高得多的租金向出租人承租租赁物,主要原因是承租人缺乏足够的资金购买设备又难以获得贷款。承租人在租赁过程中已经投入了相当的资金,若允许出租人单方任意解除合同,将使承租人已投入的资金无法收回而蒙受损失。(2)为了使用租赁物,承租人往往需要进行一定的配套设备的投入,出租人如中途解约,会增加承租人的损失。(3)由于租赁物的特定性,出租人单方中途解约收回租赁物以后,承租人如果要再购进同种物件,不仅是相当困难的,短期内也难以办到,这样势必给承租人造成更大的损失。

  另一方面,对出租人而言:(1)购买设备需要大量资金,这些资金除了出租人的自有资金以外,绝大部分来自第三者的融资,包括国外金融机构的融资,出租人除了要支付这些融资的本息外,还承担着汇率变动的风险。如果允许承租人中途解约,则出租人很难收回投入的资金,更毋庸说偿付融资本息。(2)在融资租赁中,租赁物是由承租人根据自己的具体生产经营条件选定的,一般不具有通用性。如果允许承租人中途解约,即使将租赁物返还给出租人,在一定期间内租赁公司也很难将退回的租赁物租给新的承租人,更难期待通过出卖租赁物使出租人收回残存租金的相当金额。在这种情况下,租赁公司不仅要失去数量可观的租费收入,而且要遭受租赁设备无形损耗的损失。(3)租赁物的.购入价款、利息、保险费、手续费等,在固定的租赁期间内以租金的方式分期偿还,租赁期届满时将全额收回。如果允许承租人中途解约,将使出租人所投入的各项资金成本难以收回。

  鉴于此,无论国外立法还是融资租赁实践均对中途解约进行了严格的限制。限制的方式一般有如下三种:

  (1)条文的形式明确规定限制融资租赁合同的中途解约。采取这种形式的典型代表是美国,美国在其《统一商法典》中以新增第2A-407条规定:"如果合同不是消费租赁而是融资租赁……则承诺人在租赁合同中作出的承诺在没有得到接受承诺一方同意的情况下不能取消、终止、修改、拒绝、免于履行或替代履行。"

  (2)以判例的形式确定对融资租赁合同中途解约进行限制。例如,德国联邦财产法院判例就形成了"禁止中途解约"的判例基准。

  (3)在具体的融资租赁合同中以合同条款的形式对合同中途解约进行限制。这一形式则以我国为代表。我国《合同法》并没有像美国《统一商法典》一样以条文的形式明确规定中途禁止解约,中途解约禁止的问题都是在具体的合同中以特殊条款予以规定的,即所谓的"中途解约禁止条款"。在司法实践中,虽然合同中没有明确规定该条款,但在合同解释时,亦视同此条款当然存在。

  可见,无论从国内外立法、司法实践还是从我国的融资租赁实务来看,融资租赁合同中的"中途禁止解约条款"都已得到了普遍的认可。

  然而,中途解约禁止也不是绝对的禁止,从"中途解约禁止"的条款定义和有关立法对中途解约禁止的规定,可以看出该规定只是对融资租赁合同在一般情况下中途解除做出的比普通合同解除较为严格的限制。应该认为,在出现法定或约定的特殊情况下,还是允许当事人基于其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归于消灭的。结合有关立法和实践,笔者认为所谓的特殊情况应当包括以下几项:

  (1)协议解除,即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同意将合同解除的行为。这种解除方式的要件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合同的当事人被认为是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基于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而做出的解除合同的合意是当事人对自身利益进行衡量后做出的取舍,一般而言是能够满足其最大利益的。因此,基于合同自由的原则,在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应允许当事人通过协议解除合同。这也是和融资租赁实务相一致的。事实上,在融资租赁交易中,只要当事人双方同意解除合同,同时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而又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中途解约的情形是存在的,并且有日益增多的倾向。尤其是在一些发展迅速,技术更新快,新机型不断出现的行业,中途解约的情形更是大量存在。

  (2)依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承租人应该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这实际上是赋予出租人在承租人违反缴纳租金的义务后享有单方解除权。

  (3)由于在融资租赁期间,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所有。如果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将租赁物出售、转让、转租,以租赁设备设定担保或投资入股,将侵害出租人的所有权,此时,应该允许出租人解除合同;此外,承租人利用租赁物进行违法活动虽未给出租人造成损失,也应当赋予出租人中途解除合同的权利。

  (4)租赁期间,如果承租人破产,一般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此时,出租人应享有解除权,收回租赁物。

  (5)如前所述,租赁物自交付给承租人以后,其毁损灭失的风险也就移转给承租人承担了,且承租人负有维修,保管租赁物的义务(参见《合同法》第239条,247条。)。由于出租人的过错致使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出租人不可免责,此时,应允许承租人依具体情况或要求减少租金或要求解除合同。

  (6)一般情况下租赁物有瑕疵,出租人不负担瑕疵担保义务(参见《合同法》第244条。),因此,即使租赁的瑕疵致使承租人不能依约使用、收益,承租人也不能以出租人违反瑕疵担保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但如果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干预租赁物的选择,则出租人不可免除瑕疵担保义务。当出租人违反其应当承担的瑕疵担保义务时,承租人可以向其请求修理、退换等,如果出租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未为上述行为或虽为了上述行为但仍不能对租赁物使用收益,则承租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

  (7)有效成立的融资租赁合同,在交付期限届满,出卖人未交付租赁物,经承租人催告,在合理的催告期限内仍未交付。如果此时,出租人并未将向出卖人索赔的权利转让给承租人,则交付租赁物首先是出租人的义务,承租人应得以出租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为由要求出租人赔偿损失或解除合同。这种做法已经得到《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的肯定(参见《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第十二条。)。

  (8)此外,当事人还可以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享有解除权的情况,当约定的情况发生时,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就可以解除权。

  除上述情况外,即使是发生不可抗力,租赁物不复存在,承租人无法再对租赁物进行使用、收益,也不得中途解除合同。

  2、因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而终止

  融资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当事人也已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全面正确地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此时,合同终止。如果说合同解除是融资租赁合同终止的非正常形式,那么,期限届满就是融资租赁合同终止的正常形式了。

  按照法律的规定,融资租赁期间,租赁物的所有权由出租人享有。而在融资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的归属,则可以通过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来确定。一般有如下几种做法:

  (1)退租。在合同期限届满时,承租人将租赁物按使用后的状态交还给出租人。

  (2)续租。在合同期限届满时,在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订立另一个融资租赁合同,或对本合同通过协议进行变更,由承租人按照一定的条件继续对租赁物进行使用收益。

  (3)留购。一般由承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期限届满时象征性地支付一定的价款,充抵租赁物的残值,而获得租赁物的所有权。

  如果当事人对租赁物的归属无约定或约定不明,则按照合同的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如以上述方法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则依然归出租人享有。

  二、融资租赁合同制度的现存问题及解决问题的对策

  (一)融资租赁合同制度的现存问题

  融资租赁在中国经过30年的发展,融资租赁行业规模正在日益变大,但是放眼世界,我国的融资租赁市场仍然是一个很不成熟的市场。我国的租赁渗透率(租赁业务量占一国设备投资的比例)远低于美国、德国、日本;自引入融资租赁以来,我国融资租赁业务累计总额甚至只相当于美国的年租赁额。我国的融资租赁行业之所以发展不成熟,究其原因,还是因为立法上尚有不健全的地方,这些问题制约了融资租赁业务在中国的发展。笔者认为,现阶段我国融资租赁行业主要存在的问题有以下几点:

  1、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权利保护立法的不足

  (1)融资登记制度

  融资租赁作为现代租赁的标志和传统的租赁有显著区别。出租人拥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是毋庸置疑的,但是在整个租赁期间,租赁物由承租人占有。“占有胜于所有”,这对于出租人来说是很不利的,出租人不能时时刻刻都知晓租赁物的状态是如何,如果承租人未经出租人的同意,擅自将租赁物转卖或转租,或者擅自移动租赁物所在地,未履行好对租赁物的维修、妥善使用等义务,或者擅自将租赁物质押,这些行为都会危害出租人的所有权造成危害,使出租人的权利处于不安全的状态。由于出租人不再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只能通过对承租人主张损害赔偿,这样对出租人参与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完全丧失,极大地损害了交易安全。

  为了克服“占有”这一公示手段的不足,建立融资租赁的登记制度就显得极为必要,只有这样才能使其法律关系透明,保护出租人和第三人的权利,保护交易安全。但是我国《合同法》中对于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并没有太多的规定,只在第242条中指出“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时,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因此,建立租赁物登记制度显得尤为必要。

  (2)取回权制度

  在融资租赁交易中,承租人违约或破产是出租人面临的最大风险,出租人拥有租赁物所有权的目的不仅仅是拥有该权利本身,而是要通过所有权权能来获取尽可能多的利益。如果承租人出现了致使租赁合同难以为继的情况,出租人的利益就很难得到保障。因此,融资租赁法律特别赋予了出租人取回租赁物的权利。取回权制度的设立,有利于保障出租人行使权利,还可以避免不必要的财产损失,是出租人自我救济的手段之一。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中,出租人取回租赁物,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租赁关系结束,承租人没有选择留购租赁物;二是发生了使租赁关系结束的事由,比如承租人实质性违约,需要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或者承租人破产取回租赁物。当第二种取回权情况发生时,由于我国的法律中没有关于取回方式的明确规定,实践中出租人取回租赁物意识淡薄,常常致使自身利益受损害。

  (3)租金的偿还还不能在法律、政策上得到保障

  收取租金是出租人的基本权利,支付租金是承租人必须履行的义务,租金偿还的顺利与否关系到租赁交易的成败与出租人的生存发展。实践中,承租人一般是一些中小企业,企业的资信并不是非常可靠,现金流也不是很大,当出现企业资金周转困难或者破产时,常常致使出租人收取租金的权利受损,使得出租人参与融资租赁的目的得不到实现,损害了出租人的权利。

  也有的情况是承租人恶意欠租不还,由于没有一个完整的信用记录体系,在一起合同中违约的承租人,改头换面之后依然可以和其他的租赁公司签订合同,由于信息的不完善,无法查到这个客户之前的“劣迹”,因此,这样对于租赁公司的风险是非常大的。

  2、融资租赁合同承租人权利保护立法的不足

  在一般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对租赁物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但是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对租赁物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合同中一般也会对出租人“瑕疵担保免责条款”,那么在出现了供货商瑕疵履行买卖合同时,该有谁来行使索赔权呢?根据我国《合同法》第239条规定“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相关的买受人的权利”。似乎承租人可以行使索赔权,但是,根据《合同法》第240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的规定,除非三方当事人有明确的关于转让索赔权的约定,否则,承租人就不能直接向供货商行使索赔权。

  虽然我国《合同法》第240条表明我国立法明确的债权让与,但这并不足以保护承租人的利益。因为:(1)索赔权的让渡需要出租人、承租人和供货商三方同意,如果有一方不同意,则索赔权的转让就不能成立,那么承租人的权利就得不到保障;(2)如果融资租赁合同中没有约定索赔权的转让,那么只能由出租人来行使索赔权,但是由于成本的考虑,出租人有可能选择不作为,这就使得承租人的权利受损。(3)出租人在大多数情况也不具备索赔能力,因为出租人是租赁公司,其专长是融资,并不具备相关的租赁物专业知识,也不利于其索赔,即使其有心索赔,但是往往会出现索赔不及时等情况,导致承租人的权利受损。

  3、融资租赁行业缺乏统一的监管主体

  目前我国的融资租赁监管存在“三足鼎立”的现象:一是由银监会(原中国人民银行)依据《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审批并监管的金融租赁公司和兼管融资租赁业务的财务公司、信托公司等;二是由商务部根据《外商投资融资租赁业管理办法》审批并监管(原由对外贸易部监管)的中外合资和外资独资的融资租赁公司;三是商务部根据《关于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管理(原由国家经贸委监管)的内资融资租赁试点公司,该类公司必须经过工商部门许可才能进去融资租赁行业,从事融资租赁业务。但后两部法律并没有规定监管的办法,因此出现了监管真空。这种局面的出现,是由于我国有关融资租赁的法律立法不足、部门间利益博弈的结果。

  金融租赁公司、外资融资租赁公司和内资融资租赁试点公司从事相同的业务,但是却受到不同的规范性文件规制,受不同的部门管理,导致其在市场准入的门槛和程序、优惠政策适用上的不一致,有时候甚至不平等,而且对行业条块的分割管理难免出现沟通不及时、政策不协调,加之司法实践中一度判定外资融资租赁公司从事的融资租赁交易无效,这些均将外族隔绝在融资租赁公司之外,使得我国本来陷入发展困境的融资租赁行业雪上加霜,中国业务的融资渠道变得更加狭窄。

  (二)解决前述问题的对策

  1、完善我国立法中出租人权利的保护

  (1)健全租赁物登记制度

  为了当事人提供安全、可靠、迅速且尽可能是最低成本的行为规则,由一个统一的专门机构来负责动产权利的登记。电子信息技术的高速发展,已经为中央登记式的统一登记制度提供可能,加拿大、匈牙利已经建立起了全国统一的动产登记系统,我国目前在全国兴起的电子政务改革,无疑给了我们一个契机来推行统一动产登记制度。

  对租赁物的登记公示制度需要由立法加以规定,如此一来,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属有一种直接宣示,这种宣示可以防止承租人,破产受托人或者承租人的其他债权人破坏或者侵犯租赁物的行为,对于其对租赁物的处分行为起到了一种警示作用。租赁物的登记公示制度也为出租人行使租赁物取回权提供了重要依据,使得出租人在取回租赁物时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2)建立健全租赁物取回占有机制

  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自行取回权,不但是租赁物所有权的一个具体体现,也是出租人维护自身权利的最后一个救济途径。这样一来,在法律上确认出租人对租赁物的自行取回权对于鼓励承租人还款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设立明确的、可操作性强的租赁物取回权制度,充分保障了出租人的所有权。

  我国的立法中应尽早明确所有权人取回权利及行使模式,将自行取回与司法取回明确订立于法条中,由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时候通过协商的方式来选择适用取回权模式,在WTO体制下,我国不成熟的融资租赁市场势必受到猛烈冲击,同时大量的机遇促使国际融资租赁业开始缓慢走入低谷,在采取融资租赁交易方式时,以确保最终权益能得到优先保障,笔者建议应建立专门的破产审判庭,由专门的法官审理破产案件。法院有权监管清算组的工作,协助出租人行使取回权。

  (3)建立融资租赁信用保险制度

  融资租赁业具有一次性投资金额大、租期长、投资回收期内不可预测因素多等特点,实践中常出现承租人破产或经营状况恶化等情况,其出现了这些财务问题,往往直接会导致其不能按期支付租金,而出租人参与融资租赁的目的即在于收取租金,获得利益,其不能支付租金造成出租人的权益受损。因此,完善风险管理机制对融资租赁公司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融资租赁信用保险是指由政府为租赁公司设立一笔意外保险基金,当出现承租人破产或经营恶化等风险时,租赁公司能够从政府处获得一定的赔偿,弥补一些损失。由于我国尚未建立融资租赁保险制度,因此中国的融资租赁公司在承租人破产时,不能从政府保险机构获得赔偿。建立融资租赁商业风险的保险制度,可以为融资租赁机构开展国内融资租赁业务提供保险,并且促进出口融资租赁的发展。所以,建立融资租赁信用保险制度,可以大大降低各方当事人的风险损失。

  针对承租人恶意欠租,应建立起完善的信用体系,设立资信等级,对于资信不佳的客户还应设立黑名单,对于资信不好的客户可以采取多收租金来补偿出租人承担的风险,对于资信好的客户,可以适当减少其租金,以此来引导客户培养良好的资信习惯。此外,要加强我国审判机关的独立性和权威性,加大对融资租赁中违约企业的执行力度,增大企业的违约成本,以改善融资租赁业的信用状况。

  2、完善我国立法中承租人权利的保护

  根据现行立法,在供货商不完全履行买卖合同时,融资租赁承租人只能寄希望于出租人行使索赔权,但是出租人往往又不善于、不乐于行使,致使承租人的利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

  《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第10条第1款规定,供货商根据协议所承担的义务应及于承租人,如同承租人是该协议的当事人而且设备是直接交付给承租人一样。但是,供货商不应因为同一损害行为同时对出租人和承租人负责。该规定明确了出卖人对承租人应承担的义务,从而赋予承租人对出卖人的直接请求权。我国早就在1994年加入了该公约,国内立法有关索赔权的规定应符合该公约的规定。因此,《融资租赁法(草案)》第17条也规定了承租人享有买受人的权利,“供货商向承租人直接承担供货合同下的全部义务”。通过私法立法的方式,明确肯定了索赔权的法定效力,引导当事人完善融资租赁合同中有关索赔权转移的有关条款,即当事人没有约定时,索赔权依然发生转移,承租人可以直接向供货商主张权利。

  3、对我国的融资租赁实行统一监管

  如上文所述,目前我国对融资租赁公司存在多头监管,管理混乱,不仅形成了差别待遇,也不利于行政执法和司法执法的统一,对内资融资租赁试点公司的监管真空更是造成了其纷纷违规操作,扰乱了市场经营秩序。《融资租赁法(草案)》规定,境内金融机构投资控股融资租赁企业由银监会进行监督,其他融资租赁公司由商务部及其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部门进行监管,虽然该法出台后,制度环境的杂乱无序会得到一定的改善,但是多头监管依然存在,势必还会引发新一轮的沟通不力、规范迭出、制度混乱。

  从历史上来看,我国的融资租赁业监管的“三足鼎立”时期是由中国人民银行、对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三部门进行监管。后来根据《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撤销了对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并将其职权分解,新设了银监会和商务部,其中银监会的职权是监管金融机构,商务部的职权是监管外资投资事宜,因此,外资融资租赁公司归口商务部监管,但是笔者认为,不能因为融资租赁公司的资金来源不同而区分监管,而应当以从事的业务为标准来进行统一监管。而且上述的职权分配也有其历史局限性:由于外资融资租赁公司的资金主要来源于外资股东银行的借款,加之我国当时未准确认知融资租赁的本质功能,将融资租赁作为引进外资的一种方式,因其资金来源的特殊性,对外资融资租赁公司予以特别监管,所以,正确认知融资租赁公司的本质功能是融资而非其他,修正现有立法的不足,便显得尤为必要。

  在剖析了历史原因之后,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即应当准确定位融资租赁的本质功能,并加以监管的对象。笔者认为,融资租赁公司是一种非银行性质的金融机构,应在立法中规定由银监会统一监管。这一立法的完善,将会给融资租赁业的统一监管奠定良好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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