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融资怎么避免风险

时间:2020-09-24 16:08:25 创业融资 我要投稿

企业融资怎么避免风险

  引导语:企业融资怎么避免风险?相信很多创业者都很关心这个问题,这篇文章为你支招,如何避免企业融资的风险!

  股权投资,对于中小企业主而言,是一个很具有吸引力的融资方式,但同时投资方出于对国内企业经营现状的担心,也往往会在股权投资协议里设置很多的风控条款,这也让企业决策层心生疑虑,不要“前门驱虎,后门进狼”,所以本文就是以一种公允的态度,不偏不倚地来阐述一些投资协议中常见的问题。

  对赌条款并非严格的法律概念,是估值调整条款(Valuation Adjustment Mechanism)的形象化翻译,是一种“射幸条款”,主要是包含在增资协议里,解释与适用应严格依据《合同法》、《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一、财务指标

  这是对赌条款的核心要义,是指被投公司在约定期间能否实现其承诺的财务业绩。因为业绩是双方估值的最主要依据。被投公司想要获得一个好的估值,就必须对“良好业绩”作出承诺,所以在实际操作中,双方一般是以“净利润”作为对赌标的。

  在对赌条款中,协议双方应该合理设定盈利目标,这也有效减少日后违约的几率。另外对“净利润”的内涵要做准确认定,

  二、其他对赌标的

  1、上市时间

  关于“上市时间”的约定即赌被投公司在约定时间内能否如期上市。

  “上市时间”的约定一般也是股份回购的约定,比如约定好公司在两到三年内上市,如果不能如期上市,公司的大股东就必须回购投资方的股份,或者赔一笔钱。现在这种方式的对赌,大家都比较谨慎了,因为通常不是公司大股东单方面能决定的。

  公司一旦进入上市程序,证监会认为会影响公司控制权和经营业绩等方面的条款必须解除。但是如果解除对赌协议,对投资方来说,令人很不放心,公司现在也只是报了材料,万一不能通过证监会审核怎么办?

  很多投资方表面上会呈送一份声明材料给证监会,表示双方已经解除了对赌协议,但私底下又会跟公司再签订一份"有条件恢复"的新协议,约定如果将来公司没有成功上市,那之前达成的对赌协议应继续履行。

  “上市时间”的约定条款不是一种经常采用的对赌方式,投融双方的对赌主要还是基于企业的估值。

  2、非财务业绩指标

  与财务业绩相对,对赌标的还可以是各种非财务业绩指标,包括KPI、用户人数、产量、产品销量、技术研发专利等。

  一般来说,对赌标的不宜约定得过细过于精确,应有一定的弹性空间,否则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会为达成业绩而做出一些短视行为,所以公司方应在对赌协议中主张更多的柔性条款,这可以让投资协议的权利义务更加均衡可控。

  三、对赌补偿的计算公式

  公司大股东在对赌失败后,即需按照当时的协议约定,向投资方作出补偿,而计算方式通常有两种,一种是赔股份,另一种是赔钱,后者较为普遍,而确定公司大股东需作出现金补偿的计算公式为:

  T1年度补偿款=投资方投资总额×(1-公司T1年度实际净利润/公司T1年度承诺净利润);

  T2年度补偿款=(投资方投资总额-投资方T1年度已实际获得的补偿款)×〔1-公司T2年度实际净利润/公司T1年度实际净利润×(1+公司承诺T2年度同比增长率)〕;

  T3年度补偿款=(投资方投资总额-投资方T1年度和T2年度已实际获得的补偿款合计数)×〔1-公司T3年实际净利润/公司T2年实际净利润×(1+公司承诺T3年度同比增长率)〕;

  在财务业绩对赌时,应设定合理的业绩增长速度,最好将对赌协议设为重复博弈的结构,降低当事人在博弈中的不确定性。不少投资方与公司方产生的纠纷,直接起因就是大股东对将来形势的误判,对公司的未来过于乐观,承诺过高。

  协议往往还会约定,在对赌目标达不到时,投资方由投资方获得被投公司的多数董事会席位,增加其对公司经营管理的控制权。

  四、对赌年限和赔偿限额

  对赌的年限越长,业绩预测的难度越大,不确定因素越大,对公司大股东而言,业绩补偿的风险就越大,目前行业里一般约定2-3年的对赌年限。

  公司对未来的业绩预测发生重大误差,这是很正常的事情,但这会导致高额赔偿,这也极易造成因不履约而引起的纠纷。

  公司的大股东应在协议里要求:

  1、设定免补偿区间:5-20%以内的业绩误差无须赔偿,为合理的弹性空间;

  2、设定赔偿限额:要有一个赔偿的最高额,超过的部分无效;

  3、设定除外条款:对一些外部因素可予免责或调整赔偿金额。

  五、关联交易和竞业限制

  该条款是指被投公司在约定期间若发生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关联交易,公司或大股东须按关联交易额的一定比例向投资方赔偿损失。

  不过协议约定的关联交易条款主要是防止利益输送,但是对赌协议中的业绩补偿行为,本身也是利益输送的一种,这又与业绩补偿又相互矛盾。

  “竞业限制”是投资方百分之百会要求公司签订的条款。约定公司在上市或被并购前,大股东(实际控制人)不能在公司外,自己或通过其他关联企业,以任何方式从事与公司存在竞争性的业务,此外还会要求创始人和一些高管几年内不能离职,这是对企业中高层人员的限制,防止公司的管理层拿到了钱后,金蝉脱壳。

  另外投资方也想了解被投公司的核心人员在之前的工作单位,是否有未到期的竞业禁止限制,以免引起一些诉讼争端,所以被投公司在与投资方沟通时,也应当予以说明,以增强投资方的信心。

  六、潜在债务

  许多的企业在联系投资方时,其实企业往往已有民间借贷或互相担保的行为,且实际控制人还会做连带责任担保,但这些都是私底下行为,并没有对外公示,而这对于投资方来说,就是潜在的地雷,所以投资方往往会在协议中会提出要求,如果公司方未向投资方披露对外担保、高利息贷款等,在实际发生赔付后,投资方有权要求公司或大股东赔偿。

  这是投资协议的基本条款,每个投资协议一般都有类似规定,目的就是防止投资方做“冤大头”,投进去的钱被公司方拿去还债。

  投资方的债务赔偿公式=公司承担债务和责任的实际赔付总额×投资方持股比例。

  七、股权转让限制

  该条款是对任一方,尤其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的股权转让设置一定的前提条件,仅当条件成就时方可进行股权转让。因为公司大股东抛出大量股份,“用脚投票”,要么是不看好公司的未来前景,落袋为安,要么公司可能存在“黑天鹅”。

  但应注意的是,投资协议中的股权限制转让的约定对于被限制方而言仅为合同义务,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对合同外的第三人不发生效力。被限制方如擅自转让其股权,应承担违约责任,但这并不能改变公司股东已发生变更的事实。

  因此,投资方会将“股权限制转让条款”写入公司章程,使其具有对抗第三方的效力。实践中,亦有投资方要求公司股东在协议生效后,应向投资人质押其股权以实现对原股东的股权转让限制。

  八、投资方利益保护

  投资方有时会要求在协议写明:今后新进入的投资者,其股权购买的价格若低于之前投资方的价格,则投资方的认购价格将自动调整为新投资者的价格,溢价部分将折成公司相应股份,由大股东作出补偿。

  投资方往往还要求每年公司的净利润分配,投资方要优先于大股东分得红利,并且公司上市前若要增发股份,投资方也要优先认购增发的股份。

  公司如经营不善进行清算,投资方有权优先分配剩余财产。有些投资机构就要求,若自己的优先清偿权不管因任何原因无法实际履行,都有权要求公司大股东以现金方式补偿其相应损失。

  此外,公司如被并购,且并购前的公司股东直接或间接持有并购后公司的表决权合计少于50%,丧失控制权,或者公司全部或超过其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被转让给第三方,这两种情况都被视同公司清算、解散或结束营业。

  上述 “优先”权,是将投资方所享有的权益放在了公司大股东之前,目的是为了保障投资方的利益。

  九、领售权、共同售股权、强卖权

  公司被第三方收购时,如其出价还比较合理,投资方和公司的大多数股东都很满意,但或许也有少数股东拒绝出让,如协议中有“领售权”条款,约定如果大部分股东都同意出卖所持有的股权,那其他股东必须依据之前所签署的协议转让自己手中的股份。

  公司原股东向第三方出售其股权时,投资方有权以同等条件按照其与原股东的股权比例向该第三方出售股权,此“共同售股权”条款,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公司原股东出让股权的自由,同时也是投资方的一条退出途径。

  投资方在其卖出其持有公司的股权时,如有权要求原股东作出一致行为,这种“强行卖出权”的约定,公司大股东应该抱有警惕,这会存在公司控制权旁落他人的风险。

  十、一票否决权

  投资方经常在协议里要求在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表决时,对特定决议事项享有一票否决权。

  但这一权利原来只能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实施,根据原《公司法》第43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但目前已经删去“有限责任公司”的字眼,更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

  十一、大股东回购

  公司在约定期间若违反协议的相关约定,投资方有权要求公司大股东回购其股份。

  股份回购公式:

  大股东支付的股份收购款项=(投资方认购公司股份的总投资金额-投资方已获得的现金补偿)×(1+投资天数/365×10%)-投资方已实际取得的公司分红。

  回购条款应注意以下两方面:

  (1)是回购主体的选择。2012年11月,最高法院作为再审法院,以(2012)民提字第11号判决书,对资本市场所高度关注的,苏州海富公司与甘肃世恒公司、香港迪亚公司之间“对赌条款”效力的纠纷案中确立了对赌合法性的指引:对赌条款涉及回购安排的,约定由被投公司承担回购义务的对赌条款应被认定为无效,但约定由被投公司原股东承担回购义务的对赌条款应被认定为有效。

  另外,即使约定由原股东进行回购,也应基于公平原则对回购所依据的收益率进行合理约定,否则对赌条款的法律效力亦会受到影响。

  (2)回购条款意味着投资方的该笔投资基本上无风险。投资机构不仅有之前的业绩承诺作为保底,还设有回购机制,“稳赚不赔”。但这种约定,客观上存在一些争议。有位法律界人士指出,“这种只享受权利、利益,有固定回报,但不承担风险的行为,从法律性质上可以认定为是一种借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4条第二项: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

  其次在极端情况下也显失公平,比如经济大环境不景气,公司没有盈利,只是收支大体平衡,那么依据对赌条款,很可能投资方一年就把投资款从公司大股东那里取回,并且还依然持有该公司的股份,这就违反了《合同法》的基本精神,屡屡引起争执。《合同法》的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在投资方与公司大股东对簿公堂的案件里,多数都是因为公司大股东主观或客观上,无钱支付对赌条款所约定的金钱赔偿或股权回购而引起的纠纷。

  十二、违约责任

  任一方若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占实际投资额一定比例(10%)的违约金,并赔偿因其违约而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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