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融资的风险防范

时间:2020-08-27 14:18:14 创业融资 我要投稿

企业融资的风险防范

  对于中小企业主的融资方式而言,投资方出于对企业经营现状的担心,往往会在股权投资协议里设置很多的风控条款,这也让企业决策层心生疑虑,不要“前门驱虎,后门进狼”。以下是小编J.L分享的企业融资的风险防范,更多热门创业项目请您继续访问(www.oh100.com/chuangye)。

  一、财务指标

  被投公司在约定期间能否实现其承诺的财务业绩。因为业绩是双方估值的最主要依据。被投公司想要获得一个好的估值,就必须对“良好业绩”作出承诺,所以在实际操作中,双方一般是以“净利润”作为对赌标的。

  在对赌条款中,协议双方应该合理设定盈利目标,这也有效减少日后违约的几率。另外对“净利润”的内涵要做准确认定,

  二、上市时间

  关于“上市时间”的约定即赌被投公司在约定时间内能否如期上市。

  “上市时间”的约定一般也是股份回购的约定,比如约定好公司在两到三年内上市,如果不能如期上市,公司的大股东就必须回购投资方的股份,或者赔一笔钱。现在这种方式的对赌,大家都比较谨慎了,因为通常不是公司大股东单方面能决定的。

  公司一旦进入上市程序,证监会认为会影响公司控制权和经营业绩等方面的条款必须解除。但是如果解除对赌协议,对投资方来说,令人很不放心,公司现在也只是报了材料,万一不能通过证监会审核怎么办?

  很多投资方表面上会呈送一份声明材料给证监会,表示双方已经解除了对赌协议,但私底下又会跟公司再签订一份"有条件恢复"的新协议,约定如果将来公司没有成功上市,那之前达成的对赌协议应继续履行。

  “上市时间”的约定条款不是一种经常采用的对赌方式,投融双方的对赌主要还是基于企业的估值。

  三、非财务业绩指标

  与财务业绩相对的其他各种非财务业绩指标,包括KPI、用户人数、产量、产品销量、技术研发专利等。

  一般来说,不宜约定得过细过于精确,应有一定的弹性空间,否则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会为达成业绩而做出一些短视行为,所以公司方应在对赌协议中主张更多的柔性条款,这可以让投资协议的权利义务更加均衡可控。

  应设定合理的业绩增长速度,最好将对赌协议设为重复博弈的结构,降低当事人在博弈中的不确定性。不少投资方与公司方产生的纠纷,直接起因就是大股东对将来形势的误判,对公司的未来过于乐观,承诺过高。

  协议往往还会约定,投资方由投资方获得被投公司的多数董事会席位,增加其对公司经营管理的控制权。

  四、融资年限和赔偿限额

  年限越长,业绩预测的难度越大,不确定因素越大,对公司大股东而言,业绩补偿的风险就越大,目前行业里一般约定2-3年。

  公司对未来的业绩预测发生重大误差,这是很正常的事情,但这会导致高额赔偿,这也极易造成因不履约而引起的纠纷。

  公司的大股东通常在协议里明确要求:

  1、设定免补偿区间:5-20%以内的业绩误差无须赔偿,为合理的弹性空间;

  2、设定赔偿限额:要有一个赔偿的最高额,超过的部分无效;

  3、设定除外条款:对一些外部因素可予免责或调整赔偿金额。

  五、关联交易和竞业限制

  该条款是指被投公司在约定期间若发生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关联交易,公司或大股东须按关联交易额的一定比例向投资方赔偿损失。不过协议约定的关联交易条款主要是防止利益输送,但是对赌协议中的业绩补偿行为,本身也是利益输送的一种,这又与业绩补偿又相互矛盾。

  “竞业限制”是投资方百分之百会要求公司签订的条款。约定公司在上市或被并购前,大股东(实际控制人)不能在公司外,自己或通过其他关联企业,以任何方式从事与公司存在竞争性的业务,此外还会要求创始人和一些高管几年内不能离职,这是对企业中高层人员的限制,防止公司的`管理层拿到了钱后,金蝉脱壳。

  另外投资方也想了解被投公司的核心人员在之前的工作单位,是否有未到期的竞业禁止限制,以免引起一些诉讼争端,所以被投公司在与投资方沟通时,也应当予以说明,以增强投资方的信心。

  六、潜在债务

  许多的企业在联系投资方时,其实企业往往已有民间借贷或互相担保的行为,且实际控制人还会做连带责任担保,但这些都是私底下行为,并没有对外公示,而这对于投资方来说,就是潜在的地雷,所以投资方往往会在协议中会提出要求,如果公司方未向投资方披露对外担保、高利息贷款等,在实际发生赔付后,投资方有权要求公司或大股东赔偿。每个投资协议一般都有类似规定,目的就是防止投资方做“冤大头”,投进去的钱被公司方拿去还债。

  投资方的债务赔偿公式=公司承担债务和责任的实际赔付总额×投资方持股比例。

  七、股权转让限制

  该条款是对任一方,尤其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的股权转让设置一定的前提条件,仅当条件成就时方可进行股权转让。因为公司大股东抛出大量股份,“用脚投票”,要么是不看好公司的未来前景,落袋为安,要么公司可能存在“黑天鹅”。

  但应注意的是,投资协议中的股权限制转让的约定对于被限制方而言仅为合同义务,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对合同外的第三人不发生效力。被限制方如擅自转让其股权,应承担违约责任,但这并不能改变公司股东已发生变更的事实。

  因此,投资方会将“股权限制转让条款”写入公司章程,使其具有对抗第三方的效力。实践中,亦有投资方要求公司股东在协议生效后,应向投资人质押其股权以实现对原股东的股权转让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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