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时间:2022-04-28 21:51:14 办税指南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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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于1988年9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7号发布,根据2006年12月3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相关的实施细则大家了解哪些?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1988年9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7号发布,2006年12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83号修改

  第一条为了合理利用城镇土地,调节土地级差收入,提高土地使用效益,加强土地管理,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三条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

  前款土地占用面积的组织测量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四条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

  (一)大城市1.5元至30元;

  (二)中等城市1.2元至24元;

  (三)小城市0.9元至18元;

  (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6元至12元。

  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税额幅度内,根据市政建设状况、经济繁荣程度等条件,确定所辖地区的适用税额幅度。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将本地区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税额幅度内,制定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落后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本条例第四条规定最低税额的30%。经济发达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提高,但须报经财政部批准。

  第六条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六)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5年至10年;

  (七)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第七条除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外,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审核后,报国家税务局批准。?

  第八条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期缴纳。缴纳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九条新征用的土地,依照下列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一)征用的耕地,自批准征用之日起满1年时开始缴纳土地使用税;

  (二)征用的非耕地,自批准征用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十条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土地管理机关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提供土地使用权属资料。

  第十一条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土地使用税收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三条本条例的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本条例自1988年11月1日起施行,各地制定的土地使用费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修正案

  除本条规定者外,现规定,下列单位自用的土地也可免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疾病控制机构、妇幼保健机构等机构,政府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投资兴办的福利性、非营利性老年服务机构,非营利性科研机构,企业办的学校、托儿所、幼儿园,公益性未成年人校外活动场所。

  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条件的,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自用的土地也可免税。

  现规定,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需要免税、减税的,报当地地方税务局审核,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审批。国家限制发展的行业、占地不合理的企业,一般不予免税、减税;国家不鼓励发展和因非客观原因发生纳税困难的,原则上也不予免税、减税。

  现规定,购置新建商品房,从房屋交付使用之次月起征税;购置存量房,从办理房屋权属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签发房屋权属证书之次月起征税;出租、出借房产,从交付出租、出借房产之次月起征税;房地产开发企业自用、出租、出借本企业建造的商品房,从房屋使用或交付之次月起征税。

  本条例修改后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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