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小微企业认定标准

时间:2022-03-16 09:54:29 办税指南 我要投稿

北京市小微企业认定标准

  北京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首都、直辖市、国家中心城市、超大城市,全国政治中心、文化中心、国际交往中心、科技创新中心,在这么发达的城市,小微企业认定标准是哪些?小面小编带大家认识北京市小微企业认定标准,欢迎收藏阅读。

  小微企业认定标准

  一、简介

  小微企业是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家庭作坊式企业、个体工商户的统称。

  二、划分标准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36号),制定本[1]。

  2、中小企业划分为中型、小型、微型三种类型,具体标准根据企业从业人员、营业收入、资产总额等指标,结合行业特点制定。

  三、各行业划型标准

  1、农、林、牧、渔业

  营业收入2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营业收入5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营业收入5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营业收入5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2、工业

  从业人员10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4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从业人员30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20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从业人员2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30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2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3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3、建筑业

  营业收入80000万元以下或资产总额8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营业收入6000万元及以上,且资产总额50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营业收入300万元及以上,且资产总额30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营业收入300万元以下或资产总额3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4、批发业

  从业人员2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4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从业人员2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50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从业人员5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100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5人以下或营业收入10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5、零售业

  从业人员3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2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从业人员5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5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从业人员1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10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1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1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6、交通运输业

  从业人员10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3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从业人员30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30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从业人员2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20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2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2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7、仓储业

  从业人员2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3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从业人员10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10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从业人员2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10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2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1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8、邮政业

  从业人员10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3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从业人员30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20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从业人员2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10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2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1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9、住宿业

  从业人员3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1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从业人员10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20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从业人员1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10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1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1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10、餐饮业

  从业人员3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1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从业人员10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20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从业人员1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10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1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1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11、信息传输业

  从业人员20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10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从业人员10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10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从业人员1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10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1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1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12、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

  从业人员3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1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从业人员10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10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从业人员1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5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1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5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北京市小微企业信用担保代偿补偿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引导本市担保机构加大对小微企业的支持力度,切实解决小微企业融资难问题,根据《中小企业促进法》、《担保法》、《国务院关于促进融资担保行业加快发展的意见》(国发〔2015〕43号)、《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做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代偿补偿有关工作的通知》(工信厅联企业〔2015〕57号)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小微企业,是指在本市登记注册,符合国家划型标准的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含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的担保,是指担保机构为本市小微企业融资提供信用支持的法律行为。本细则所称的担保机构和再担保机构,是指依监管部门审批核准设立的具有融资担保经营资质的在京专业担保机构和再担保机构。

  第四条 北京市小微企业信用担保代偿补偿资金(以下简称“代偿补偿资金”)由中央财政和市级财政共同出资设立,市财政局、市经济信息化委负责代偿补偿资金的使用指导与监督,并委托一家市级政策性再担保机构作为代偿补偿资金的托管机构(以下简称“托管机构”)负责代偿补偿资金账户的管理及运营。

  第二章 资金来源和支持范围

  第五条 代偿补偿资金的来源包括:中央财政预算3亿元、市财政预算2亿元、代偿补偿资金运作收益及担保代偿项目追偿回收款等。

  第六条 资金用途:当担保机构从事小微企业贷款担保业务,项目发生代偿后,代偿补偿资金为担保机构提供部分补偿。

  第七条 本细则支持的小微企业贷款担保业务,单户担保责任余额不超过500万元。

  第八条 申请代偿补偿的担保机构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本市登记注册,依法设立,合规经营的融资性担保机构。

  (二)取得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并在有效期内。

  (三)经中国人民银行营管部认定的、具有担保机构评级资质或资本市场评级资质的信用中介机构出具的有效期内信用评级报告。

  (四)具有健全的业务内部管理制度,对担保项目具有完善有效的事前评审、事中监管、事后追偿与处理机制。

  第九条 纳入本细则支持范围的合作银行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应为全国性商业银行在北京地区设立的分行级机构,或本市区域性银行的总行级机构。

  (二)积极开展面向北京地区小微企业贷款业务。

  (三)业务经验丰富,具备健全的小微企业贷款业务内部管理制度,对贷款项目具有完善有效的事前评审、事中监管、事后追偿与处理机制。

  (四)承诺对小微企业担保贷款不上浮或少上浮贷款利率。

  第十条 纳入本细则支持的担保机构及合作银行应与托管机构签订合作协议,并达到以下要求:

  (一)担保机构与托管机构签订《再担保合同》。

  (二)担保机构申请纳入本细则支持范围的小微企业担保业务综合成本(含担保费、评审费等)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50%。

  (三)合作担保机构应向托管机构按季度披露公司治理结构变动情况、财务会计报表(年度为审计报告)、财务科目明细、在保业务明细、担保项目风险分级情况、已补偿项目的追偿情况,并接受托管机构的定期或不定期检查。

  (四)合作银行与托管机构签订合作协议。

  (五)鼓励合作银行对纳入资金支持范围的小微企业提供信贷业务自担部分责任,对于合作银行有自担责任比例的业务,实行资金优先支持。

  (六)合作银行申请纳入资金支持范围的小微企业担保贷款利率在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不得超过30%,对于不上浮的担保业务发生代偿时予以优先补偿。

  (七)合作银行积极利用综合授信、贷款展期、代偿宽限期等措施帮助小微企业应对临时资金周转困难,并获得持续、稳定的资金支持。

  第十一条 纳入本细则支持范围的小微企业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本市登记注册并有效存续的,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

  (二)符合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及首都城市功能定位,不属于淘汰落后产业。

  (三)贷款资金用于企业正常生产经营,不得用于股票投资及房地产开发项目。

  (四)企业及其实际控制人近两年无违法、违规等不良信用记录。

  第十二条 当符合支持范围的小微企业担保贷款业务发生代偿,托管机构根据再担保合同约定,按照代偿额50%及以上、35%(含35%)-50%、25%(含25%)-35%、15%(含15%)-25%的比例(含银行分担部分)补偿担保机构的,代偿补偿资金相应分别按照代偿额的25%、20%、15%、10%的比例补偿相关担保机构。

  第十三条 对托管机构与合作银行自行开展小微企业担保贷款业务,且托管机构按照担保贷款额15%(含)以上的比例承担风险的担保贷款项目,代偿补偿资金可按照不超过担保贷款额10%的比例承担风险。原则上此类项目担保贷款额比例不得超过纳入代偿补偿资金支持范围的担保贷款总额的30%。

  第十四条已享受财政其它代偿补偿政策支持的.项目原则上不再享受本办法支持。

  第三章 管理机构

  第十五条 市财政局、市经济信息化委对代偿补偿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管理。

  市财政局主要职责是:

  (一)确定代偿补偿资金规模、托管机构、托管周期等。

  (二)审核代偿补偿方案。

  (三)与市经济信息化委共同审定、核销坏账及变更资金规模。

  (四)审议托管机构对代偿补偿资金管理与使用工作报告。

  (五)对代偿补偿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经济信息化委主要职责是:

  (一)对代偿补偿合作机构及申报项目进行备案。

  (二)审核代偿补偿方案。

  (三)与市财政局共同审定、核销坏账及变更资金规模。

  (四)审议托管机构对代偿补偿资金管理与使用工作报告。

  (五)对代偿补偿项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托管机构受市财政局、市经济信息化委的委托,承担下列具体职责:

  (一)负责代偿补偿资金账户的管理及运营。

  (二)负责选定合作担保机构、合作银行,签署合作协议,上报备案。

  (三)负责对申请纳入代偿补偿范围的项目受理及初审。

  (四)对担保机构提交的代偿补偿申请进行初审,并出具审核报告。

  (五)督促担保机构对贷款企业进行日常跟踪管理及财务风险控制,对贷款合同执行情况和资信情况进行检查,如发现问题,应要求企业及时整改,对企业因暂时资金周转困难发生贷款逾期,但在合作银行规定的宽限期内可以归还贷款的,应督促企业及时还款。

  (六)制定代偿补偿方案,经市经济信息化委、市财政局批准后,发放补偿资金。

  (七)每半年向市财政局、市经济信息化委提交上半年代偿补偿资金专户资金使用变动情况、代偿补偿合作机构及申报项目备案信息等情况;每年初向市经济信息化委、市财政局提交上年度代偿补偿资金工作执行情况和本年度工作计划。

  (八)市财政局、市经济信息化委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四章 工作程序

  第十七条 项目备案:符合本细则规定条件的新增小微企业贷款担保项目,应于每月前两周向托管机构进行项目备案;托管机构应于月底前完成项目初审,并通过代偿补偿资金管理系统向市经济信息化委进行备案,由其审核认可。

  第十八条 项目代偿补偿申报:担保机构每半年可向托管机构进行一次代偿补偿申请。

  第十九条 项目(含托管银行与合作银行自行开展的小微企业贷款担保项目)代偿补偿审核:托管机构收到担保机构申报资料后,对担保机构报送项目进行初审,向市经济信息化委、市财政局提出代偿补偿方案。市经济信息化委、市财政局委托第三方评审机构对初审通过的发生代偿补偿项目进行评审。评审费从当年安排的部门预算中列支。

  第二十条 项目代偿补偿确认:市经济信息化委、市财政局根据第三方评审机构的评审结果出具审核意见。托管机构依据市经济信息化委、市财政局对代偿补偿方案的审核意见,向担保机构出具项目确认文件,拨付代偿补偿资金。

  第二十一条 项目追偿:担保机构应实施有效追偿,追偿回收款扣除诉讼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后,按代偿补偿资金补偿比例缴回代偿补偿资金专用账户。担保机构每次向托管机构申报代偿补偿时,需将已补偿项目的追偿情况书面说明。

  第二十二条 项目核销:对代偿补偿项目因借款企业破产清算,或对借款企业诉讼且已发裁定执行终结后的代偿净损失部分,经合作担保机构确认、托管机构审核,并经市财政局、市经济信息化委认定后,予以核销。有关核销情况,应由托管机构通过管理系统报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定期检查:合作担保机构应按季度披露公司治理变动情况、财务会计报表(年度为审计报告)、财务科目明细、在保业务明细、担保项目风险分级情况、已补偿项目的追偿情况,并接受托管机构的定期或不定期检查。

  第二十四条 代偿补偿款优先从代偿补偿资金运作收益和追偿回收款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 责任免除:因担保机构违反与托管机构签订的再担保合同的约定,托管机构免于承担再担保责任的业务,资金同样不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系统备案:托管机构应及时登陆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系统(网站:http://fzzxzj.miit.gov.cn),将项目备案情况、代偿补偿情况、项目追偿情况等按使用说明进行填报。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七条 托管机构对代偿补偿资金专户管理,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和市财政局、市经济信息化委批准的方向使用,确保安全运营,并接受市财政局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在担保贷款管理过程中,如发现担保公司有弄虚作假、企业无法正常还贷等重大问题的;在担保贷款逾期处理过程中,合作银行、担保机构不予配合的,托管机构可取消所承担的再担保义务,代偿资金承担的责任也同时随之取消。

  第二十九条 对企业确因经营困难无法及时还款发生代偿的贷款本息,托管机构应会同合作银行、担保机构进行追偿。依法追偿所得扣除诉讼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后,应及时将享有的追偿收入按规定比例缴回代偿补偿资金专用账户。

  第三十条 托管机构在确保资金安全性的前提下,经市财政局、市经济信息化委批准后,对代偿补偿专户闲置资金进行增值运作,兼顾资金的流动性和合理的收益水平。不得用于股票、期货、房地产等高风险投资以及捐赠、赞助等支出。

  第三十一条 自代偿补偿资金拨付之日起,托管机构可按年度提取代偿补偿资金委托管理费。2015年7月1日以后的资金委托管理费,经市财政局批准后,按照不超过代偿补偿资金本金余额及增值收益的0.5%提取。委托管理费主要用于与代偿补偿资金运营管理相关的经费支出。

  第三十二条 代偿补偿资金运营收益及追偿回收款及时滚存进入代偿补偿资金专户。

  第三十三条 托管机构应于每年3月底前,通过市经济信息化委、市财政局向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提交上一年度代偿补偿资金管理与使用审计报告,并报送上一年度代偿补偿资金运营管理工作报告。报告内容应包括代偿补偿资金支持项目情况、追偿及损失情况、资金运营管理特点和创新情况等。

  第三十四条 市财政局会同市经济信息化委定期或不定期对代偿补偿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或评估。

  第三十五条 托管机构应积极为小微企业提供服务,到2016年底和2017年底,纳入代偿补偿资金支持范围的担保责任余额原则上应分别达到代偿补偿资金的5倍和8倍以上。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由市财政局、市经济信息化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2015年7月1日(不含)以前发生的符合条件的担保项目继续按照《北京市小微企业担保风险补偿资金管理办法》(京财企〔2013〕1987号)执行,执行完毕后,文件同时废止。2015年7月1日(含)至本细则发布之日期间发生的符合条件的担保项目按照《北京市小微企业信用担保代偿补偿资金管理实施细则》(京财企〔2015〕1976号)执行,执行完毕后,文件废止。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正式实施。

  拓展阅读

  北京小微企业免税政策

  一、增值税政策

  从2013年8月1日至10月1日,小规模纳税人月销售额未超过2万的企业(含个体工商户)暂免征增值税;从10月1日至12月31日,小规模纳税人月销售额未超过3万的企业(含个体工商户)暂免征增值税。

  二、营业税政策

  从2013年8月1日至10月1日,小规模纳税人月销售额未超过2万的企业(含个体工商户)暂免征增值税;从10月1日至12月31日,小规模纳税人月销售额未超过3万的企业(含个体工商户)暂免征营业税。

  三、企业所得税政策

  1、非从事国家限制、竞争行业,且满足下列条件的可享受按20%缴纳企业所得税(否则25%):

  (1)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

  (2)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员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2、符合下列条件的还可享受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1月1日至12月31日,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10万元(含1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可享受减半征税政策;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20万元(含2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可享受减半征税政策。

  四、印花税政策

  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与小型、微型企业签订的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

  五、政府性基金

  自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对按月纳税的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3万元,以及按季纳税的季节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9万元的缴纳义务人,免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水利建设基金、文化事业建设费。

  自工商登记注册之日起3年内,对安排残疾人未达到规定比例、在职职工总数20人以下(含20人)的小微企业,免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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