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注意进项税额转出规定

时间:2020-10-13 16:28:49 办税指南 我要投稿

增值税:注意进项税额转出规定

增值税:注意进项税额转出规定

非正常损失,在《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令[2008]第050号)第二十四条里有明确的规定,即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等损失。相较于之前的规定“非正常损失是指生产、经营过程中正常损耗外的损失。”是一大进步,加上新修订的《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第25号)延长了资产损失申报时限,这些变化极大地方便了纳税人和征税人,充分体现税务机关人性化执法的理念。

电力行业的资产损失涉及增值税方面,发生非正常损失时要作进项税额转出。这在《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有明确规定,即企业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因此,电力企业在生产经营中发生非正常损失,如果该部分货物的进项税额已经抵扣,必须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例:某电力集团所属的某生产电力设备厂(系一般纳税人),2011年3月末盘存发现上月购进的原材料因管理不善被盗,不含税金额为50000元(其中应分摊的运输费用为4650元),则该厂应做进项税额转出=纯粹原材料部分应转出的进项税额(50000-4650)×17%+运费应转出的进项税额4650÷(1-7%)×7%=8059.5(元)。

在财务处理方面,查明资产非正常损失原因之前借:待处理财产损失50000元,贷:原材料50000元。查明原因后,借:待处理财产损益8059.5元,贷:应交税金——应缴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8059.5元。资产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处理后借:营业外支出58059.5元,贷:待处理财产损益58059.5元。这里需要注意,在处理产品或废旧物资时,发生销售价格下调的因素,则不属于“非正常损失”核算范围。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中资产评估减值发生的流动资产损失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1103号)的规定,对于企业由于资产评估减值而发生流动资产损失,如果流动资产未丢失或损坏,只是由于市场发生变化,价格降低,价值量减少,则不属于非正常损失,不需要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因此,在实际操作中,纳税人如果遇到货物损失时应区别对待,而不是全部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发生由于销售价格下调而引起“正常损失”的业务处理,企业应保留相关证据,或由中介机构出具货物损失鉴证,确保正常损失的真实性,以取得税务机关的信任和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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