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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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全文

  《保定市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7年3月1日市政府第三十七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具体内容是什么?

  保定市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创新人口服务管理,促进新型城镇化的健康发展,推进城镇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常住人口全覆盖,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根据国务院《居住证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63号)、《河北省居住证实施办法(试行)》(冀政发〔2016〕4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证的申领、发放、使用以及相关服务管理工作。

  第三条 居住证是持证人在居住地居住、作为常住人口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申请登记常住户口的证明。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健全人口信息库,分类完善劳动就业、教育、社会保障、房产、信用、卫生计划生育、婚姻等信息系统,加强部门之间居住证持有人信息的共享,为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居住提供便利。

  第五条 各级发改、财政、教育、公安、民政、司法、人社、住建、卫生计生等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居住证持有人的权益保障、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工作过程中知悉的居住证持有人个人信息,应予以保密。

  第二章 证 件 管 理

  第八条 居住证的申领,实行自愿原则。

  第九条 公安机关负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的申领受理、制作、发放、签注等证件管理工作。用人单位、就读学校、中介及房屋出租人等应协助做好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申领工作。

  第十条 流动人口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等有效身份证明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居住登记。已办理居住登记的流动人口变更居住地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到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居住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在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等可供住宿的经营性服务场所居住的'流动人口,由该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办理居住登记;在学校、培训机构寄宿就学或者培训的流动人口,由学校、培训机构办理居住登记;在救助站接受救助的流动人口,由救助机构办理居住登记。

  前款规定的负责办理流动人口居住登记的单位应当自办理居住登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登记情况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国家和我省对报送要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在居住地实际居住并办理居住登记已满半年,符合有合法稳定职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本人近期相片及居住地址、就业、就读等证明材料向居住地派出所申领居住证。

  合法稳定就业是指被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录用(聘用),或者被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招收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在城镇从事第二、三产业并持有工商营业执照等。

  合法稳定住所是指在居住地实际居住具有合法所有权的房屋、保障性住房、租赁房屋、用人单位或就读学校提供的宿舍等。

  连续就读是指在全日制小学、中学、中高等职业学校或普通高等学校取得学籍并就读。

  各地公安机关在办理居住登记和居住证时,要认真查验证明材料原件并留存复印件。证明材料如无法证明实际居住已达半年以上的,应在公安机关办理居住登记满半年后申领居住证。

  第十三条 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等,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申领居住证。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办理的,应当提供委托人、代办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对申请材料不全的,公安派出所应当一次性告知申领人需要补充的材料。

  对符合居住证办理条件、材料齐全的,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应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发放居住证。

  第十四条 居住证由县级政府公安机关签发。每年签注1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连续居住的,应当在居住每满1年之日前1个月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签注手续。

  逾期未办理签注手续的,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补办签注手续后,居住证的使用功能恢复,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的居住年限自补办签注手续之日起连续计算。

  第十五条 居住证损坏难以辨认或者丢失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换领、补领手续。居住证持有人换领新证时,应当交回原证。

  第十六条 首次申领居住证,免收证件工本费。损坏换领、丢失补领居住证,应当按规定缴纳证件工本费。办理签注手续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章 权益和保障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的机制,将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符合条件的居住证持有人享受相关公共服务和便利,并积极创造条件,扩大提供公共服务和便利范围,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居住证持有人享有下列权利、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

  (一)按规定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和接受公共就业服务;

  (二)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享受相关待遇;

  (三)参加民主选举和有关公共决策、社会事务管理;

  (四)法律服务和依法申请法律援助;

  (五)传染病防治和儿童免疫规划保健服务;

  (六)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计划生育服务;

  (七)参加居住地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评定或者考试,以及职业(执业)资格考试和职业(执业)资格登记;

  (八)凭居住证并按规定条件申请保障性住房;

  (九)公共文化体育服务;

  (十)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

  (十一)在居住地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和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按有关规定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办理出入境证件;

  (十二)持有居住证流动人口的子女符合义务教育入学条件的,由居住地教育行政部门安排就学;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和居住地政府提供的其他公共服务。

  第十九条 居住证持有人符合居住地县级以上政府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办理居住地常住户口。

  第二十条 在劳动年龄内有就业能力和就业愿望的居住证持有人可以到县级以上政府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求职登记,并享受其免费提供的政策咨询、就业信息、职业介绍和职业指导等就业服务。

  第二十一条 卫生计生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在居住证持有人中开展妇女儿童健康教育和艾滋病、结核病等重大传染病防治工作,向居住证持有人提供与常住人口同等待遇的传染病防治和预防接种服务,并对流动人口集中的公共场所定期开展卫生监督检查。向居住证持有人中的育龄夫妻宣传计划生育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以及避孕节育、生殖保健、优生优育知识,并向其提供与常住人口同等待遇的计划生育服务。已婚居住证持有人拟在居住地生育子女并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条件的,可以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办理生育服务登记。

  第二十二条 教育部门应当将居住证持有人子女的义务教育纳入当地教育事业发展规划,指导和督促中小学校做好子女的义务教育工作,保障符合条件的子女以公办学校为主接受义务教育。

  第二十三条 司法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和纠纷调解工作,引导居住证持有人依法维护合法权益。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及时为经济困难的居住证持有人提供法律服务。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不适用于本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发放的居住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本办法实施前已进行居住登记的,居住时间连续计算。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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