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林种植业增值税减免政策

时间:2022-03-02 17:44:09 创业政策 我要投稿

农林种植业增值税减免政策

  具体范围包括: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林业、牧业、捕捞业及其相关产业的项目和收入。以下是小编分享的农林种植业增值税减免政策,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

  农林种植业增值税减免政策

  一、营业税

  1.农业服务项目免税。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保、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牧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免征营业税。(条例第6条)

  2.农业用地转让收入免税。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的收入,免征营业税。([94]财税字第2号)

  农耕、农场将土地承包(出租)给个人或公司用于农业生产,收取的固定承包金(租金),免征营业税(国税函[1998]82号)

  3.国际农业发展基金贷款利息收入免税。对国际农业发展基金贷款利息收入,应按《国际农业发展基金适用于贷款协议和担保协议的通则》规定,免征营业税。(财税字[1995]108号)

  4.储备粮油财政补贴收入免税。对国有粮食企业保管政府储备粮油取得的财政性补贴收入,免征营业税。(财税字[1996]68号)

  5.储备棉财政补贴收入免税。对供销社保管国家储备棉所取得的财政性补贴收入,免征营业税。(财税字[1999]38号)

  6.储备肉、糖财政补贴收入免税。从1999年12月31日起,对承储企业取得的国家储备肉和储备糖财政补贴收入,免征营业税。(财税字[1999]304号)

  7.储备棉财政补贴免税。对中国储备棉管理总公司及其直属棉库取得的财政补贴收入,免征营业税。(财税[2003]115号)

  8.世行贷款粮食流通项目免税。对世行贷款粮食流通项目,免征建筑安装工程营业税和项目服务收入营业税。(财税字[1998]87号)

  9、农村信用社减税。从2003年1月1日起,对改革试点地区(含山东省)农村信用社金融保险业务收入营业税按3%的税率征收。(财税[2004]35号)

  二、企业所得税

  1.农业技术服务、劳务免税。对为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的乡村农技推广站、植保站、水管站、林业站、畜牧兽医站、水产站、种子站、农机站、气象站,以及农民专业技术协会、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技术服务或劳务所取得的收入,以及城镇其他各类事业单位开展上述技术服务或劳务所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所得税。([94]财税字第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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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乡镇企业减税。乡镇企业可按应纳税款减征10%的所得税。([94]财税字第1号)

  3.农业初加工收入免税。国有农口企业、事业单位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渔业类初级加工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所得税。(财税字[1997]49号)

  4.国有农场林场所得免税。对边境贫困列名的166个国有农场和442个国有林场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暂免征所得税。(财税字[1997]49号)

  5.内资渔业所得免税。内资渔业企业从事外海、远洋捕捞业务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所得税。(财税字[1997]114号)

  6.农村信用社减税。从2001年1月1日起,农村信用社年应纳税所得额3万元以下的`,减按18%征收企业所得税;年应纳税所得额3万元以上至10万元的,减按27%征收企业所得税。(财税字[1998]29号、财税[2001]55号)

  7.贫困县农村信用社免税。从2001年1月1日起,国家确定的贫困县的农村信用社,暂免征企业所得税。(财税字[1998]60号、财税[2001]55号)

  8.乡镇企业加速折旧。对乡镇企业,由于特殊原因需要缩短折旧年限的,经省级地税局批准确定,但不得短于以下规定年限:([94]财税字第9号)

  (1)房屋、建筑物为20年;

  (2)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

  (3)电子设备和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

  9.林业所得免税。从2001年1月1日起,各类企事业单位种植林木、林木种子和苗木作物以及从事林木产品初加工取得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财税[2001]171号)

  10.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免税。从2001年1月1日起,对国家认定为农业产业化的重点龙头企业和其所属直接控股比例超过50%以上的子公司,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初加工取得的收入,与其他业务分别核算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暂免征企业所得税。(国税发[2001]124号)

  11.农产品初加工免税。对重点农产品加工骨干企业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产品初加工所得,3至5年免征企业所得税。(国办发[2002]62号)

  12.储备棉财政补贴免税。在2005年底前,对中国储备棉管理总公司及直属棉库取得的财政补贴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财税[2003]115号)

  13、应对禽流感专项优惠。对家禽养殖业(包括种禽养殖)、加工和冷藏冷冻企业进行家禽养殖(包括种禽养殖)、加工和冷藏冷冻所取得的所得免征2004年度企业所得税。对企业由于禽类扑杀所取得的财政专项补助,免征企业所得税;对企业由于禽类扑杀所造成的净损失,允许其在所得税前全额列支。(财税[2004]45号)

  14、税控收款机购置。纳税人2004年12月1日以后(含当日)购置的符合国家标准,并按《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信息产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推广应用税控收款机加强税源监控的通知》(国税发[2004]44号)的规定,通过选型招标中标的税控收款机,购置费用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应按固定资产管理,其按规定提取的折旧额可在企业计算缴纳所得税前扣除;达不到固定资产标准的,购置费用可在所得税前一次性扣除。(财税[2004]167号)

  三、个人所得税

  1.农业税缴税项目免税。个体工商户或个人专营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捕捞业,其经营项目属于农业税、农业特产税、牧业税征税范围,并已纳税的,不再征收个人所得税。([94]财税字第20号)

  2.青苗补偿费免税。对于在征用土地过程中,单位支付给土地承包人的青苗补偿费收入,暂免征个人所得税。(国税函[1997]87号)

  3.农林义务教育捐赠扣除。从2001年7月1日起,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农村义务教育的捐赠,准予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财税[2001]88号)

  4.农村费改税地区农业特产个人所得不征税。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停征农业特产税,改为征收农业税后,对个体户或个人取得的农业特产所得,不再征收个人所得税。(财税[2003]157号)

  5、农村费改税改革试点期间,取消农业特产税、减征或免征农业税后,对个人或个体户从事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捕捞业,且经营项目属于农业税(包括农业特产税)、牧业税征税范围的,其取得的“四业”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财税(2004)30号]

  四、房产税

  近来一些地区反映,原财政部税务总局印发的《关于房地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86]财税地字008号)与原国家税务局印发的《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88]国税地字第015号),有关房产税与土地使用税的具体征税范围的解释不尽一致,并且经济发展及城镇建设已发生很大变化,在实际执行中,不便于操作,经研究,现进一步解释和规定如下:

  一、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各地要遵照执行。

  二、关于建制镇的具体征税范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提出方案,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确定批准后执行,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对农林牧渔业用地和农民居住用房屋及土地,不征收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

  1.农房减免税。农民居住用房产,免征房产税。(国税发[1999]44号)

  2.储备棉房地产减免税。在2005年底前,对中国储备棉管理总公司及其直属棉库经营中央储备棉业务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财税[2003]115号)

  3、储备粮用房减免税。在2005年底前,对中储粮总公司及其直属粮库经营中央储备

  粮(油)业务自用的房产,比照国家财政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免征房产税。(财税[2004]74号)

  4、粮食购销企业用房减免税。在 2007年底以前,对有困难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的生产经营性用房,按规定程序审核批准后,减征或免征房产税。(国粮财[2004]125号)

  5、中国糖业酒类集团公司直属的国家储备糖库和中国食品集团公司直属的国家储备肉库自用房产免税。在2005年底前,对中国糖业洒类集团公司直属的国家储备糖库和中国食品集团公司直属的国家储备肉库,其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财税[2004]75号)

  6、天然林保护工程用房免税。 对长江上游、黄河中上游地区,东北、内蒙古等国有林区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实施企业和单位用于天然林保护工程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对由于国家实行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造成森工企业的房产闲置一年以上不用的,暂免征收房产税。(财税[2004]37号)

  7、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条例)

  五、土地使用税

  1.农业生产用地减免税。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条例第6条)

  2.土地改造减免税。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用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征土地使用税5年~10年。(条例第6条)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经县、市税务局审核批准,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10年。([89]鲁财税字4号)

  3.耕地征用免税。新征用的耕地,自批准征用之日起1年内,免征土地使用税。(条例第9条)

  4.林区用地免税。对林区的林地、运材道、防火道、防火设施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林业系统的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可比照公园免征土地使用税。(国税函发[1991]1404号)

  5.储备棉用地免税。在2005年底前,对中国储备棉管理总公司及其直属棉库经营中央储备棉业务自用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财税[2003]115号)

  6.天然林保护工程用地免税。在2010年底前,对长江上游、黄河中上游地区,东北、内蒙古等国有林区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实施企业和单位用于天然林保护工程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对由于国家实行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造成森工企业的土地闲置一年以上不用的,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财税[2004]37号)

  8.储备粮用地免税。在2005年底前,对中储粮总公司及其直属粮库经营中央储备粮(油)业务自用的土地,比照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免征土地使用税。(财税[2004]74号)

  9.中国糖业酒类集团公司直属的国家储备糖库和中国食品集团公司直属的国家储备肉库用地免税。在2005年底前,对中国糖业酒类集团公司直属的国家储备糖库和中国食品集团公司直属的国家储备肉库,其自用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财税[2004]75号)

  六、车船使用税

  1.渔船减免税。载重量不超过一吨的渔船,免征车船使用税。(条例第3条)

  2.拖拉机减免税。主要用于农业生产的拖拉机,免征车船使用税。从事运输业务的拖拉机按所挂拖车的净吨位,适用“载货汽车”税额减半征收车船使用税。([86]财税地字第8号)

  3.专用汽车减免税。对专用于农林牧渔业等专用汽车,由各省、区、市分别确定征收或免征车船使用税。([87]财税地字第3号)对各种履带式专用机动车辆,可免征车船使用税。((87)鲁税三字25号)

  4.储备棉车船减免税。在2005年底前,对中国储备棉管理总公司及其直属棉库经营中央储备棉业务自用的车船,免征车船使用税。(财税[2003]115号)

  5.天然林保护工程车船免税。 对长江上游、黄河中上游地区,东北、内蒙古等国有林区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实施企业和单位用于天然林保护工程的车船免征车船使用税。(财税[2004]37号)

  6.储备棉用车免税。在2005年底前,对中国储备棉管理总公司及其直属棉库经营中央储备棉业务自用的车船,比照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免征车船使用税。(财税[2003]15号)

  七、印花税

  1.农副产品收购合同免税。国家指定的收购部门与村委会、农民个人书立的农副产品收购合同,免征印花税。([88]财税字第255号)

  2.保险合同免税。农林作物,牧业畜类保险合同,免征印花税。([88]国税地字第037号)

  3.储备棉业务免税。在2005年底前,对中国储备棉管理总公司及其直属棉库资金账簿免征印花税,对其经营中央储备棉业务过程中书立的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财税[2003]115号)

  4.储备粮油业务免税。在2005年底前,对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及其直属粮库资金账簿免征印花税,对其经营中央储备粮(油)业务过程中书立的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财税[2004]74号)

  5.华商储备商品管理中心业务免税。在2005年底前,对华商储备商品管理中心的资金账簿免征印花税,对华商中心在从事储备糖、肉的具体储备管理业务中书立的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财税[2004]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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