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微企业的税收扶持政策

时间:2020-10-31 10:55:02 创业政策 我要投稿

小微企业的税收扶持政策

  下面是小编搜集整理的关于小微企业创业的最新优惠政策,一起来看看吧。

  一、小微企业的税收扶持政策

  (一)营业税

  1.政策内容

  对月营业额3万元(季营业额9万元)以下的营业税纳税人,免征营业税。

  2.适用对象

  企业或非企业性单位

  3.执行期限

  2014年10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4.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1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和营业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7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96号)

  (二)企业所得税

  1.政策内容

  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20万元(含2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0万元(含3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2.适用对象

  小型微利企业,是指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应按企业全年的季度平均值确定。计算公式如下:

  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

  全年季度平均值=全年4个季度平均值之和/4

  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上述相关指标。

  3.执行期限

  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4. 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34号)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的通知》(财税[2015]99号)

  (三)印花税

  1.政策内容

  对金融机构与小型微型企业签订的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

  2.适用对象

  与小型微型企业签订的借款合同的金融机构。其中,小型、微型(小微)企业的认定标准按《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规定执行。

  3.执行期限

  2011年1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4.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与小型微型企业签订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的通知》(财税[2011]105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与小型微型企业签订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的通知》(财税[2014]78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进一步扩大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1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扩大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7号)

  二、小微企业的政府性基金扶持政策

  1.政策内容

  (1)对月营业额不超过3万元(含3万元),以及按季营业额不超过9万元(含9万元)的纯营业税纳税义务人,免征教育费 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文化事业建设费。对既有增值税应税行为又有营业税应税行为的纳税义务人,月营业额不超过3万元(含3万元)以及按季营业额不超过9万 元(含9万元)的,免征应按营业税缴纳的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文化事业建设费。

  (2)自2015年1月1日起,对小微企业免征防洪保安资金,对其他企业按现行标准减半征收防洪保安资金。

  (3) 对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在职职工总数20人以下(含20人)的小微企业,属于2015年1月1日后新注册登记的,自其自其工商登记注册之日起3 年内,免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属于2015年1月1日前注册登记的,自2015年1月1日起3年内,免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2.适用对象

  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文化事业建设费的减免对象为对月营业额3万元(季营业额9万元)以下的营业税纳税人。

  对小微企业免征防洪保安资金和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小型、微型(小微)企业的认定标准按《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规定执行。

  3.执行期限

  防洪保安资金的减免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其他政策的执线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

  4.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小微企业免征有关政府性基金的通知》(财税[2014]122号)

  (2)《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对小微企业减免部分政府性基金的通知》(苏财综[2015]2号)

 

  三、鼓励企业安置军队转业干部

  1.政策内容

  为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凡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占企业总人数60%(含60%)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

  2.适用对象

  为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必须持有师以上部队颁发的转业证件。

  3.执行期限

  自2003年5月1日起执行。

  4.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26号)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军队转业干部城镇退役士兵随军家属有关营业税优惠政策管理的通知》(财税〔2005〕18号)

  四、鼓励企业安置随军家属

  1.政策内容

  对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

  2.适用对象

  对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随军家属必须占企业总人数的60%(含)以上,并有军(含)以上政治和后勤机关出具的证明。随军家属,必须有师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可以表明其身份的证明,但税务部门应进行相应的审查认定。

  3.执行期限

  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4.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随军家属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84号)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军队转业干部城镇退役士兵随军家属有关营业税优惠政策管理的通知》(财税〔2005〕18号)

  五、鼓励企业安置残疾人就业

  (一)企业所得税

  1.政策内容

  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

  2.适用对象

  残疾人员的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企业享受安置残疾职工工资100%加计扣除应同时具备如下条件:

  (1)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1年以上(含1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企业实际上岗工作。

  (2)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企业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3)定期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企业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4)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

  3.执行期限

  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4.政策依据

  (1)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0号)

  (二)营业税

  1.政策内容

  对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实行由税务机关按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或减征营业税的办法。这里所述“单位”是指税务登记为各类所有制企业(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体经营户)、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1)实际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年可退还的增值税或减征的营业税的`具体限额,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单位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下同)适用的经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6倍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每人每年3.5万元。

  (2)主管地税机关应按月减征营业税,本月应缴营业税不足减征的,可结转本年度内以后月份减征,但不得从以前月份已交营业税中退还。

  (3)上述营业税优惠政策仅适用于提供“服务业”税目(广告业除外)取得的收入占增值税业务和营业税业务收入之和达到50%的单位,但不适用于上述单位提供广告业劳务以及不属于“服务业”税目的营业税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

  单位应当分别核算上述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和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业务的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不能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或营业税优惠政策。

  (4)兼营按规定享受增值税和营业税税收优惠政策业务的单位,可自行选择退还增值税或减征营业税,一经选定,一个年度内不得变更。

  (5)如果既适用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又适用下岗再就业、军转干部、随军家属等支持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单位可选择适用最优惠的政策,但不能累加执行。

  2.适用对象

  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包括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和其他单位),同时符合以下条件并经过有关部门的认定后,可申请享受增值税和营业税税收优惠政策:

  (1)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单位实际上岗工作。

  (2)月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应高于25%(含25%),并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10人(含10人)。

  月 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低于25%(不含25%)但高于1.5%(含1.5%),并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5人(含5人)的单 位,可以享受本通知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但不得享受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增值税或营业税优惠政策。

  (3)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单位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4)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单位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5)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

  3.执行期限

  自2007年7月1日起执行。

  4.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

  (三)城镇土地使用税

  1.政策内容

  对我省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月平均实际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高于25%(含25%)且实际安置残疾人人数高于10人(含10人)的单位,免征该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

  2.适用对象

  除以上对安置残疾人比例和人数的要求外,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单位享受免税政策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单位实际上岗工作。

  (2)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单位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3)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单位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4)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

  这里所述“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语言残疾、肢体残疾和精神残疾的人员和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本《通知》所述“单位在职职工”是指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依法应当签订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的雇员。

  3.执行期限

  自2010年12月21日起执行。

  4.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121号)

  (2)《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苏财税〔201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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